您所在的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 >> 公民与法治内容>> 2006年第一期
 
辞职风波
 
月 娣 冷 冰

  2005年10月9日,河南省南阳腾飞印刷公司出钱出物培养出来的高级设计师徐发强因辞职,被法院判决赔偿公司为其培训支出的技术培训费损失1.48万元。
  1987年秋,年仅20岁的徐发强通过劳动局招工考试,如愿以偿地成为南阳腾飞印刷公司一名正式职工。他自学包装、商标设计绘图,并利用自己几年函授学到的计算机知识,为客户印制的商品包装设计图案和造型新颖、别致、优美,受到许多客户和商家的青睐和好评,也给印刷厂创造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为此,印刷厂领导很器重他,并把他调进厂设计室搞印刷品图案设计工作,成为一名技术工作人员。
  1995年8月,已经在设计方面颇有造诣的徐发强被公司委派到郑州进修一年,期间工资照发,待遇不变,培训费及差旅费由公司承担,但条件是徐发强进修学习结束后,必须在公司工作20年,不准调离,否则承担技术培训费5万元。为了在设计方面有更大的突破,徐发强同意去进修,与公司签订了这份进修培训协议书。
  1996年10月,在郑州进修一年回到公司的徐发强又与公司的另一位同事为能到北京进行电脑图设计培训,共同与公司签订了培训结束后必须回公司工作20年,不准调离,否则要承担技术培训费5万元的技术培训协议书。培训期间徐发强和同事享受的待遇不变,工资照发,培训费及差旅费由公司承担。
  就这样,为了能够进修和培训成为高级设计师的徐发强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进修培训协议书,可他万万没有想到这两份协议书竟成了套在他头上的两个“紧箍咒”。
  两年的进修和学习使徐发强取得了高级设计师资格证书。为了更好地发挥徐发强的设计绘图潜能,腾飞印刷公司从国外购买两台价值14万元的绘图电脑,还给徐发强配发了高档照相机。徐发强把自己所学到的电脑设计技术用在实际工作中,为客户和一些大型企业设计的商标创意新颖,绘制的商品包装精美、别致,并多次在国内的定货会、参展会上获奖,使公司的业务量大增,经济效益也成倍的递增。从1997年到2004年的7年时间里,徐发强主抓的广告宣传、商标设计、包装绘图等多项工作为公司创造出上千万元的经济效益。为此,徐发强荣升为公司副经理,主抓公司的技术和业务。
  走上副经理领导岗位上的徐发强可谓是前途一片光明,事业蒸蒸日上。然而,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还是让他动了心,并最终使他决定辞职“下海”自己干。
  此时,徐发强忘了公司还套在他头上的两个“紧箍咒”。他认为这些年为公司创造了不可估量的财富,自己辞职没有不妥,并开始准备在市里开一家广告设计公司。
  公司领导十分不解,认为徐发强辞职将是公司一大损失,便派人做徐发强的思想工作,想方设法挽留他。可徐发强对公司不做任何解释,坚决要求辞职。
  2004年12月21日,腾飞印刷公司以徐发强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下文免去他公司副经理职务,并令其到技术室上班。
  这样一来,腾飞印刷公司与徐发强之间的关系彻底闹僵了,此时的徐发强铁了心,坚决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4年12月30日,徐发强以公司违法免去其公司副经理职务,使其无法工作为由,书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公司,请求公司同意与他解除劳动关系。
  腾飞印刷公司接到徐发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后,并未与徐发强妥协,而在2005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徐发强:一是免去其副经理职务是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存在违法;二是其提出调换岗位后无法工作,事实上因其就没有到技术室报到,不存在无法工作;三是其与公司签订了进修和技术培训两份协议书,其没有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公司要求徐发强接到答复后立即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2005年2月10日,徐发强以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向仲裁庭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公司补发未发工资,未报销手机费200元,并兑现年终奖金,退还其入股金1.2万元。
  仲裁庭作出2005西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被诉公司15日内支付徐发强12月份半个月工资,并退还申诉人徐发强入股金1.2万元。
  2005年2月15日,腾飞印刷公司也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徐发强支付技术培训费10万元,并要求返还为其购买的照相机、手机各一部。
   然而,仲裁庭没有支持腾飞印刷公司的10万元赔偿要求,而是作出2005西仲案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徐发强收到裁决书15日内一次性赔偿腾飞印刷公司技术培训费3136.5元,并在15日内归还腾飞印刷公司的照相机和手机各一部。
  2005年4月9日,腾飞印刷公司不服徐发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5西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退还被告1.2万元入股金。
  2005年4月26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450元,但被告的1.2万元入股金可用来抵付其进修和培训费。
  然而,令徐发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案调解了,可公司仍没放过他,第二次把他告上法庭,要求撤销2005西仲案字第05号仲裁书,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购买的照相机、手机各一部。
  被告辩称,根据《教育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为被告提供学习和技术培训义务。被告进行正常的培训,原告却让被告签订两份协议,系霸王条款、无效条款,培训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又辩称,因原告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工资、福利)行为属违约行为,又违法免去其公司副经理职务,并派其到不适应的工作岗位上,造成其无法工作,故其随时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为其购置的照相机和手机各一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进修协议约定的劳动期限,即从1995年8月起20年不得调离。另查,被告在1996年7月进修一年回公司后,在1996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即被告的服务期限是无固定期限。因进修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以1996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修协议,约定被告学习期满后,回原告工作20年不准调离,否则承担5万元技术培训费,已在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技术培训费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996年10月10日的第二次技术培训协议是签订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后,此合同是对服务期的变更,被告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应赔偿培训费。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技术培训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该协议是由两个人共同签订的,而非被告徐发强一人去学习,故5万元技术培训费的违约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即被告徐发强承担一半的技术培训费是2.5万元。另外,被告第二次技术培训结束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04年11月底,已履行了8年零两个月的服务期,尚有11年另10个月的服务期限未履行。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二次技术培训费约定的2.5万元的11年10个月(142个月)的违约金。赔偿违约金应为2.5万元÷240个月×142个月=1.48万元。
  2005年10月9日,法院再次审理认为,依据劳动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违反原、被告之间服务期的合同限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合理的技术培训费。法院在原、被告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1.48万元。鉴于原、被告之前已达成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股金1.2万元,可折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技术培训费的调解协议,两项相抵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技术培训费2800元,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置的照相机及手机各一部。同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今各行各业都在进行着激烈的竞争,但归根结底还是人才的竞争。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面对众多的机遇和诱惑,一些特殊行业和受约定的特殊职业人才,不能随便“下海”经商,也不能随便辞职跳槽另谋高就,否则就会身缠官司,还要被巨额索赔。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群单位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