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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管理体制改革初探
 
作者:曹红旗

  自从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和考核一直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一管理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监督员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改革。

  一、现行人民监督员管理体制的误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及相关意见、试点工作方案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选任或解除。应该说这是检察机关基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经验作出的规定,它使得人民监督员管理有章可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确立的管理体制就是科学的、合理的。相反,笔者认为,这一管理体制存在着弊端,应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在笔者看来,由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直接管理是不合适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更是一项政治制度、民主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人民得以参与检察事务管理。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参与者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是权力的享有者,而不是权力的依附者。在参与检察监督的过程中作为检察权利的享有者,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应当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束缚。并且由于人民监督员也不是检察机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其进行管理。因此人民监督员交由检察机关进行管理,在理论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次,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以及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独立性角度看,现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交由检察机关单独管理是值得商榷的。在参与监督的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仅是检察监督权力的享有者,他们还是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者。检察官的检察活动是否遵守了法律规定,也要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这一职能要求必须赋予他们对于检察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这也是他们独立行使监督权的需要。从这一角度来看将人民监督员交由检察机关管理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这将从根本上损害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地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监督员管理体制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民监督员就不需要管理、培训和考核。问题在于,承担这些职能的机构要有足够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从民主化的要求出发,人民监督员制度还要有充分的民意代表性。

  二、由公民自治组织行使人民监督员管理职能的设想

  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如何防止国家权力的极度扩张以及如何防止个人自由权力的加大,简言之如何正确定位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是每一个政府必须深度思考并予以合理处置的问题。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也产生了介于政府组织和经济组织之间的非赢利性公益性公民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等。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人们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各种利益主体在市场上以平等的地位,通过竞争和交换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追求。在利益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自己切身利益的得失也越来越关注,对自主的热情越来越高涨。这一变化使得社会的自治性机制也越来越活跃。这样在社会管理体制中,自治管理体制便被摆在了一个突出的位置。这无疑对改革和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有启迪意义。基于这一启发,笔者主张在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也应当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人民监督员队伍的自治性管理即成立人民监督委员会,由此来承担起对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培训、监督的职责。
  对于人民监督员委员会的初步设想:按照民主化及一个社会中公益组织构建的要求,人民监督员委员会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民间性,人民监督员委员会应在组织结构上与国家机关分离,它不应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成员应相对于国家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其次是非赢利性,人民监督员委员会不应为其组织或成员谋求利润,通过非赢利途径积累的资金不应在其成员之间分配,只能用到符合其宗旨的活动中去。最后人民监督员委员会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自主性,要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有不受外部控制的内部管理机制。
  鉴于现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推进自治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这就使得人民监督员委员会这样一种自治组织在一定时期内难以承担起如此重大的责任。在当前及今后的一段时间,人民监督员委员会不能做到完全自治。所以作为一种过渡,人民监督员委员会还需要依附于一个强势机关来对抗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压力即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领导。之所以采取这种过渡形成,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代表。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管理相比,它对人民监督员委员会这一民主机构进行管理具有原始的合法性,也更符合民主化的本质要求。其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民监督员委员会的政治地位,增强人民监督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将其交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管理也可以作为人大监督尤其是对司法监督的一种新形式,作为增强人大职权的有效途径。
  当然,要求人民监督员委员会接受各级人大指导和监督接受其领导,只是一种过渡的方法和途径。待条件成熟,必须向人民监督员委员会的独立领导转变。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也应当向指导和监督的间接管理转化。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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