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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讨区”与地方法规的价值取向
 
作者:曹已畋

  前不久,大连市政府首开先河,出台了“设城市禁讨区”的规章。我不怀疑大连市立法“禁讨”的初衷,我想要说的是法律、地方性法规倘若脱离了社会的现实的经济状况,或者是有意无意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泥淖,这“禁讨区”不但不能“禁讨”,还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负面效应。
  乞讨,是一种亘古不灭的社会现象,一纸禁令是绝对消灭不了的。就是经济发达的美国,纽约的街头一样有乞丐。从法律上讲,行乞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是法不禁止的善意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行乞者与布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同情动因的赠与关系。只要行乞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布施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布施这种特殊的赠与法律关系就是正当有效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布施者即使是一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九岁以下的儿童)向行乞者布施一毛钱,当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样的布施者如果布施一百元钱,则必须经监护人认可方有效力。因为前一布施行为与布施者的年龄和心理智力状况是相适应的;后一布施行为却与其年龄和心智不相适应。
  和谐社会的角度讲,乞讨与布施是体现社会内在和谐性的一个侧面。社会财富在任何一个阶段社会里都是竞争取得,不可能平均地分配给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总有一些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从社会有效竞得基本物质生活资料;而相对的另一些人,却获取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因而社会本身需要依据优良的道德理念对已经依法分配的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借以调和社会矛盾。而乞讨和布施正是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它既体现又促进社会的内在和谐。可见,任何禁乞的法令规章都应当合乎伦理,且不能妨碍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
  乞讨,是人的一项正当权利。生存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生俱来,不容剥夺。一个公民,如果因为生存物质的缺乏而面临生存危机,则社会必然负有救济其生存权的义务。当然,社会对公民的生存权救济方式是多样的,如救济物、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等等。而乞讨是公民自力救济生存权的一种方式。换句话说,乞讨是生存权的一种衍生权。只要法律不剥夺公民的生存权,就当然不能剥夺公民的行乞权。比大连市“禁乞令”本身更值得关注的是形成“禁乞令”的立法价值取向。时下,不单是大连有“禁乞令”,其他不少城市也出台了一些类似法规。如禁止占道经营、禁止露天烧烤等等。这些法规往往是粗暴地对乞讨、占道经营、露天烧烤这些不良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禁止。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或犯罪,但往往给社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诸如拦路强乞、抱腿纠缠等乞讨行为易引发治安问题;占道经营造成城市市容卫生和交通阻塞问题;露天烧烤造成大气污染等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政府断然采用立法和执法手段封杀这类不良行为,表面上看是正当合理的,但实质上,这些法规把行乞者、占道经营者、露天烧烤者视作法规的客体,视作法治的客体,是在漠视甚至无视这类“下苦人”的正当权益。尽管人在社会生活中其客观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是千差万别的,但在法律面前却是人人平等的,也就是说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人的法律人格是等同的。无论穷人还是富人都是法律的主体,都有权通过法律来保障自身的利益。然而,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对利益的期待值是不同的。对一个下岗的、生活无着落的占道经营者、露天烧烤者来说,为自己和家人挣来稀粥和粗面馒头的晚餐是天大的事情,至于环卫市容、交通堵塞、空气清洁则是遥远的事情。而对一位开豪华汽车的人来说,快速舒适地通过街道,呼吸清洁的空气那才是他最重要的追求。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有赖于法律对其进行全面的公平的调和与平衡,使其利益冲突趋于和谐。这就是和谐社会法的价值取向。那种粗暴地利用立法和执法手段简单地禁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做法是对和谐社会法的正当价值理念的偏离,必然地陷于法律工具主义的价值观。法律工具主义是以法律为手段的人治,从而根本上背离法治理念,其法律规章也就成了偏向保护富人利益的法规。
  形成这种局面,究其根源有两个,其一,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对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追求和相互间利益冲突了解和关注不足;其二是权力代议机关的成员组成存在不合理倾向。笔者曾对人大代表的组成进行过感性的观注,其中绝大部分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财富精英,而平民和贫民(下岗者、占道经营者抑或行乞者)是绝无或仅有的。对此,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和立法者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以建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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