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 >> 公民与法治内容>> 2006年第五期
 
立法中产品责任初探
 
作者:吴国林

  历史上,封建社会的经济制度中的自给自足的经济环境,对产品质量没有更高的要求,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我国虽然对质量工作有所重视,但基本上未采用法律手段调整质量关系,导致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在产品责任方面,无法可依。
  自1978年开始,我国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立法工作开始起步。其中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是我国最主要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产品质量责任,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管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他主要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1986)、《麻醉药品管理条例》(197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1984)、《计量法》(1985)、《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药品管理法》(1986)、《标准化法》(1988)、《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0)、《食品卫生法》(1995)和关于企业的立法等。
  《民法通则(1986)》中将产品责任归在八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之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也作出了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消售者要求赔偿。”上述是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规定,它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顺应现代产品责任立法的最新趋势,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是我国最新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文件,客观上反映了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为产品存在缺陷;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三为产品的瑕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有缺陷是生产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说明我国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条第2项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也就是说,具有缺陷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就发生了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项免责条件是指产品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在生产者脱离对产品的控制后,在流通领域或者消费过程等其他环节中有他人造成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关于对生产者在发展中的风险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生产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不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依据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只有当时社会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才能免除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产品侵权归责过程中,生产者想要免除其责任,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之一。倘若生产者无法举出免责证据,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一旦因果关系确定,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第1款中,对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的销售者,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同的责任主体的不同种类的责任(直接责任或最终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损害事实;第二,产品有缺陷;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生产者就必须承担严格责任下的产品责任,不得以无过错而拒绝对消费者赔偿,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
  2.销售者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兼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销售者面向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可以认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无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对消费者予以赔偿。此时面向消费者,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3.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产品责任”的归属时,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对生产者最终责任的确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生产者无论是面对消费者还是面对销售者,他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的存在、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生产者承担直接责任后,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向销售者行使追偿权,仅能以销售者有过错为由行使追偿权。因此,生产者最终责任的归属实行的也是严格责任。根据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为这是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在责任划分上的归责原则,对象不涉及受害人,即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销售者有过错时,如果其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和责任种类的规定都具有特殊性,于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区分两个层次,不仅要确定面向消费者的归责原则,也要确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对产品责任最终归属的归责原则,从而使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出现了分层次的二元性的特点。
  2000年7月对原《产品质量法》进行的全面修订,不仅使《产品质量法》条款从51条增加到74条,使该法内容更具体、翔实,操作性进一步增强,而且在许多方面均有创新。然而,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和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产品生产者也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而第 42条对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规定的却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样,两部法律之间在归责原则的规定上存在冲突,从而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同时《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过错责任的规定与该法的其他条款也难于协调。
  笔者认为,应对销售者同样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采取严格责任。这不仅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同时更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客观要求。综观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因此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是合理而必要的:
  首先,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比消费者有明显优势。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让消费者承担购买伪劣商品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消费者的过错还是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消费者的公益就得不到保护。
  再者,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那让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如果确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这样有利于迅速补偿承受损失的受害者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群单位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