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贿选的存在,已经严重危害了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时下贿选方式多种多样,如有的公开收购选票;有的公开发放物品;也有的请客吃饭,暗地送钱送物等等。贿选资金,包括贿选物品的价值,一般而言,根据经济情况而定。经济发达地区的村或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的村,贿选的金额都比较高,有的甚至几百万元。一场选举下来,一些村的农户选票收入颇丰,少则可得数百,多者可得几千,甚至上万。而经济发展缓慢地区,贿选资金相对较低,只发一包香烟的也有。
分析贿选的原因,我们会发现,没有人愿意出钱去买一张没有意义的废纸。向选民花钱买选票,是因为竞选人认为当选村干部是有利可图的事情,竞选成功后,为了加倍收回竞选成本,就在土地转让、承包土地、审批宅基地、计划生育以及在发包工作中谋取私利。
贿选直接影响着选民的投票心理和投票行为,贿选使行贿人私欲膨胀,受贿人意志扭曲,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其他候选人和选民的合法权利,违背了选举的公正性,使村委会选举成“富人的选举”、“财富的较量”,使农村出现“富人政治”的局面。严重地挫伤了选民参选的积极性,使村民对选举的民主性和真实性产生怀疑,引起上访以及派性对立,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破坏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合法性基础。如果大量的村干部是通过贿选产生的,那么从长远来看必将恶化农村的组织环境,动摇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村民自治中的贿选行为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了严峻挑战。《村委会组织法》是一部较原则性的法律,缺乏相应的纠错处罚措施。对民主选举中一些共性的问题,诸如村民资格和选民资格的认定,提名初步候选人的基本方式,候选人的资格及条件限制,竞选的办法,投票的基本方式,选票的式样,计票规则,另行选举及重新选举的确定及方法,违法选举的认定、查处及处罚,辞职和罢免的程序等应进行统一界定,以消除全国各地政策不一的现象,进一步规范选举程序。因为只有从法律上科学界定违法选举,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相应的行政司法处罚措施,简化和明确司法诉讼程序,才能保证村民民主选举有序健康发展。
首先应明确对贿选的认定。《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中关于“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应当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贿选的认定还缺乏操作性,对贿选的认定有一定难度。
民政部(民发[2004]35号)文件规定:凡在选举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属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这一界定缺乏操作性的规定作支撑,使得实践中依然难以确定。后民政部又专门颁布了《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的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规定还区分了贿赂与合理许诺及合法馈赠的不同。如入选人承诺翻修学校,做慈善事业或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来表决心等都不属于贿选,这对界定贿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作为部门内部的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
因此应从法律上认定构成贿选必须具备的要件:(1)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贿选就是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破坏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的行为。(2)贿选的方式,即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3)贿选的后果必须是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
其次,明确处理选举无效的机关。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出现贿选,村民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实践中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怠于行使职权。并且由于缺少处理程序和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事件久拖不决,申诉控告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从而引发上访事件频频发生,同时也挫伤了农民参与村民自治的积极性。
对于这个问题,各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选举办法中都有详尽的处理办法,以《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为例:“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公安部针对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作出了《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由于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扰乱选举秩序的,不宜按照《治安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刑法》第256条的‘选举'是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工作人员,对破坏村民委会员选举,情节严重的,也不宜按照《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立案侦查。对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发生的过激行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为由立案处理。对事出有因,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应当从避免激化矛盾出发,以说服教育为主,一般不给予治安处罚;对无理取闹,在选举时实施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分别按照《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按照《刑法》的相应条款立案侦查。”
因此,针对目前村民选举中贿选愈演愈烈的形式,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对破坏村民选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制裁。
(作者单位: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