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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胜诉房产官司
 
作者:聿 明

  丈夫为独吞房产在房产证上做了手脚,夫妻分手引发案中案,官司从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打到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围绕房产权纷争,离婚双方与县房产管理处发生一起三角官司,将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演绎得淋漓尽致,发人深省。
  一波三折,夫妻分手引发案中案
  家住黑水县城的王芝华与丈夫袁红才曾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步入中年以后,却因家庭琐事使感情产生了裂痕。
  2004年10月11日,王芝华向黑水法院递上了请求离婚的诉状:要求与袁红才离婚,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共同负担,财产共同分割。11月8日,黑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袁红才辩称:离婚同意;财产不同意分割,因为现住房是我母亲花钱买的,现有房产证为证;女儿已过18周岁,我已尽到抚养义务,现无力再供女儿念书。王芝华据理力争:“房子是我与袁红才共有财产,供孩子念书是父母的共同责任。”
  法院经审理,当庭进行了判决:判决王芝华与袁红才离婚;孩子共同抚养,房产共同分割,男方拥有的一半房产可抵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家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对这一判决结果王芝华表示满意。
  但是,袁红才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4年12月下旬,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离婚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证据不足,驳回重审。
  2004年春节后,黑水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部分改判:维持王芝华与袁红才离婚判决,因财产涉及案外人,故财产部分另案处理。官司打到这种地步,王芝华才真正掂量出那份房产证的分量。在亲友的支持下,王芝华在阿坝州智源律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律师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8月7日向黑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为袁红才母亲艾立清颁发房产证的黑水县房产管理处及袁红才等3人推上了被告席。
  步履维艰,房产管理处不“埋单”
  原告王芝华状告县房产管理处的诉状称,要求撤销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王芝华与袁红才二人于2000年花3万元买了汪维田的四间平房,当时没办理产权过户。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黑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起诉后,袁红才与其母艾立清于2004年10月29日将原告与袁红才所购买的房子过户到艾立清名下,并由被告颁发了艾立清为产权人的房产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艾立清所持有的房产证。
  黑水县房产管理处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不是被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房产管理机关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管理相对人只有汪维田(售房人)和艾立清(购房人),他们二人对办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个行政诉讼权。原告王芝华是办理房屋产权的案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该驳回其起诉。三、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为艾立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合法,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根据《四川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来源合法,证件充足,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决定准予登记,并核发产权证书。现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艾立清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支持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出具了相关证据和相关文件,用以证明该机关具有法定职权及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
  法庭上,王芝华出具了购买汪维田房子的契约书(汪维田所持有的那份契约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各执一词,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艾立清持有的房屋产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弄清王芝华与袁红才共同购买的房产产权人为啥会变成艾立清,成了拨开这层迷雾的关键所在。
  费尽心机,只为独吞那份房产
  其实,王芝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袁红才就下定决心独占夫妻共有的房产。
  坐落在黑水县城中心位置的四间平房,正如王芝华诉状所称是王芝华与袁红才夫妇于1999年花3万元购买的。原房主是文中已提到的第三人汪维田。买卖双方于房屋成交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并商定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过户手续一直没办。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一路攀升,这四间平房的现价至少达6万余元。在王芝华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独占这份房产,袁红才与其母艾立清商量,把房产办到母亲名下。
  王芝华与袁红才共同签字的买卖房屋契约书一直由袁红才保管。他认为,要想以母亲名义办房证,关键在于更换契约书。按房产管理处的程序要求,2004年10月27日袁红才专程找到原房主汪维田:“汪哥,现在房产部门正统一更换房产证,没有你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给换,为这个事我特意来找你。”更换房产证是过去常有的事,汪维田连想都没想,就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袁红才。契约书必须有卖主签字或盖章,为了不露出破绽,袁红才拿到汪维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就急冲冲地回到了家里,他早就想好了办法:自己刻汪维田的名章。
  经过一番忙碌,一份由艾立清与汪维田盖章的买卖房屋契约书形成了。
  2004年10月29闩,袁红才与其母艾立清到黑水县房产管理处,顺利办理了艾立清为产权人的产权证。袁红才不露声色地做好了独占房产的准备工作。他之所以敢于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黑水法院之所以在财产分割上作出改判,那份更名到其母名下的房产证的确帮了袁红才的大忙。
  剥丝去茧,房权归属尘埃落定
  通过庭前调查及合议庭审理,2006年1月2日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30日,汪维田将座落在黑水县黑水镇富贵右街的四间平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为夫妻的袁红才和王芝华,双方商定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经第三人艾立清申请,被告黑水县房产管理处为艾颁发了黑房权证字第31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该证过程中,第三人袁红才自刻汪维田的名章,向被告提供了汪维田与艾立清买卖房屋的契约书,在没向汪维田说明真实情况下索要身份证复印件,以虚假手续,为艾立清办理了房产执照。
  法院认为:原告王芝华诉被告黑水县房产管理处及第三人袁红才、艾立清、汪维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四川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书;(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从形式上看,被告为第三人艾立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定条件。但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的交易证明和自刻名章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础。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艾立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确认无效。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被告黑水县房产管理处于2004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艾立清颁发的黑房权证字第3136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诉讼费500元由第三人艾立清负担。
  各方接到判决书后,均服判。这起因离婚引发的房权纷争虽然画上了句号,但给人留下的却是无尽的思考。
(本文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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