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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齐荣光 王晓云

  2006年,当中国打算全面履行加入WTO的各项承诺时,重温经济学关于适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原理,显得格外重要。
  知识之所以需要人为地建构财产权利并由政府予以保护,众所周知的理由如下:(1)发现知识,这是一种相当昂贵的生产活动。如果无人分摊知识生产的费用,社会的知识存量就将枯竭;(2)已经发现了的知识,其消费活动具有强烈的规模经济效应,即消费同一项知识的人数越多,该项知识为社会带来的收益就越大。正是因为如此,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界的热门话题,强化知识产权制度也已经成为中国政府的共识。
  一项知识的价值依赖于它所在的社会环境。在德鲁克所论的“知识社会”里,各项知识之间具有强烈的互补性,并且能够充分获取基于这种知识互补性的经济效益。然而在中国,以及任何具有相同复杂性的转型社会里,虽然各项知识之间仍然具有内在的互补性,但由于法治缺失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状况,获取知识互补性的经济效益将更加困难。
  换句话说,一项知识的价值,更加依赖于它所在的社会环境。由此而来的一项经济学推论是:在转型社会里,一项知识应当把它所能实现的价值的更大一部分交给社会,因为它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比在法治社会里更加依赖于社会的援助。正是基于这样的常识判断,许多跨国公司,包括“微软”,把他们在发展中国家获取的知识产权收益的一部分,以公益事业的形式回馈给当地社会。
  关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不那么为人所知的原理是:如果知识具有强烈的社会效益,在制订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过程中,就应当有更多的公众关注和社会参与。以软件为例,软件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为了获得“打击盗版”带来的收益,从而愿意与司法人员分享这一收益。另一方面,执行“打击盗版”行动的人员,为分摊行动成本或收取对这一代价的足够补偿,愿意让立法者把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订得格外严厉,从而得到政府各部门的重视。这样,执法者和产权所有者就很可能联合起来努力制订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作为“社会博弈”的另一方,软件的使用者,是分散且为数众多的个人。他们其实是软件的知识产权在当地社会的“社会权益”的所有者,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当一部分收益,应当回馈给他们。这样看来,一部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很可能是在立法者没有注意倾听社会权益的所有者声音的前提下制订的。它是社会博弈在扭曲了的权力结构中达成的均衡格局,它以法律形式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哥伦比亚大学一位经济学家在她的著作和论文中以数学定理的方式证明:发展中国家应当对知识产权实施适度保护而非严格保护。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其实是运用权力操纵社会博弈以达成仅仅有利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均衡,也因此,应当叫做“霸权”。
  进入21世纪前后,一些国家立足知识经济、信息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提出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尤其是日本2002年出台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及2003年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本部。而几乎在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最早的英国发表了《知识产权报告》。知识产权拥有量最大的美国,则在立法建议方面及司法方面均显示出了专利授予的刹车及商标保护的弱化趋势。面对这种复杂的国际知识产权发展趋势,我国应当做何选择呢?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而是激励创新,维护社会公平,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源于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提供奖励,但同时也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得高额利润,从而削弱进一步创新的动力。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外国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这个速度,使相当多的人感到“太快了”。根据常识,可以先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条例做粗略的国际比较。我国的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先生曾在一篇演讲中指出,“自1979年刑法开始保护商标专用权、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承认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以来,20多年不断的立法与修法,尤其是加入WTO前为符合国际条约要求的‘大修补',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甚至超高了。这也是国内外许多人的评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几年后,外国知识产权人在中国的诉讼(以及“以侵权诉讼相威胁”)开始大大增加,这时我们才发现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已经“超过了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产生了失衡,应当重点打击知识霸权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而不是过分提倡保护知识产权。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铁道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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