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给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不是直接损害了原告个人的利益。在仅是私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只要提起传统的行政诉讼即可;(2)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并不要求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所有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3)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功能。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即公共利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只需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判断损害有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这样可以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尚未发生的侵害提起诉讼,以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4)判决的效力不仅限于诉讼原告,而是及于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全体公民的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则每一个公民的利益都将受到侵害。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情形,这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等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而当公民为维护公益而进行行政诉讼中,均以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被驳回起诉,无果而终。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对公共利益的恣意侵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时,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与法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很多途径,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式,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执政,同时也弥补了现行体制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不足。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法治进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时,如没有切实可行的手段加以制止而使责任者逍遥法外,那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则很难实现。随着我国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加,人们参政的意识也逐渐在增加,因此,当公共利益正在或即将遭受侵犯时,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与法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他们提请人民法院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这样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利于推动我国整个社会法治进程。
三、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发展较晚,为了防止滥诉,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资格作了严格限制,法律仅赋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具有这种关系的公民不能提起诉讼,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虽然对原告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并不明确。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公益诉讼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扩大原告范围,降低行政公益诉讼的门槛势在必行。如前所述,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并不要求诉讼的提起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该赋予公民、特定的社会团体、检察机关。
1.公民。受损的公益虽然没有直接造成对公民的侵害,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其利益最终会受到间接的侵害,而且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所以,应当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由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公民不会因公益诉讼直接受益等客观原因,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通过对公民予以一定的奖励来克服该困难。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优势在于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及时发现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从而启动诉讼程序。
2.特定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如消协、妇联、环保组织等,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相比,其人力、物力、财力更具有优势,由于社会团体对相关的公共事务比较了解,能够更好地履行维护其成员的合法利益与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在公益诉讼中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3.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利,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而言是最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优势在于拥有丰富的诉讼资源和诉讼经验,能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在诉讼中与被诉行政机关抗衡。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能否为法院所受理,就要看该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及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学术界对于我国引入该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等问题仍然存在分歧。在我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仅限于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可诉讼性。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也必须与此相适应,虽然抽象行政行为对公益的影响可能更大,但是根据我国的制度,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案件,包括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不作为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或被毁损的案件;二是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比如污染、破坏环境、违法出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案件等;三是有关财政收支的案件,包括国家财政的收入与支出,比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机关违法的市场投资行为案件等;四是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如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五是其他应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制度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我国一直采取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但由原告先行预付的办法。由于公益诉讼涉及面较广,往往诉讼费用比较高昂,如果采取传统的诉讼费用承担办法的话,普通公民与组织很难承受,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应该与私益诉讼有所不同,应当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对于诉讼费用,通过立法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将公益诉讼的费用规定为最低,即使原告败诉所承担的费用也是很小的,这样有利于保护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另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是公民及社会团体,为了弥补原告的的付出,同时也鼓励更多的人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护公共利益,可以给予胜诉原告一定的奖励,该奖励应来源于国家对违法行政机关的罚款。比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作为奖励。奖励除了物质奖励外还应当包括精神奖励。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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