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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刍议
 
作者:王 静

  在过去的行政法研究中,行政指导的研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往往不够深入和系统。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问题、新现象的出现,严重暴露出我们这方面的不足。行政指导在实践中,被运用的规范化、程度化较低,并且脱离法律控制,特别是缺乏程序化的规定。一些行政主体在实际运作中混淆行政指导与行政指令(命令)的界限,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我国法律中关于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这一切都让我们不得不重新认识行政指导的本质归类、特性、救济途径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行政指导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许多行政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根据,原则上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但是行政指导具有行政性,即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施加影响,以实现一定行政目标的特性。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指导时,是有明确的行政管理目标的,而它的基础是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行政指导具有行政行为最本质的特征,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其行政权而做出的行政行为,且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做出的,这是符合现代积极的法治原则的一种具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
  实践中,行政指导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形式和阶段,使某些时候,行政指导也会具有一定的强制色彩。大多数行政指导行为在实施时,会形成一定的心理上的事实强制力。例如:××省政府视察,认为××县种植香蕉收益很好,就下发一行政指导“××县种植香蕉收益很好,其他县可参照执行。”以致各县都种植香蕉,最终造成供大于求,果农饱受损失。在这里,虽然行政指导理论上不具有强制性,但当它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时,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压力,从而使行政指导具有了一定的强制色彩。这种强制力就来源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活动都会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行政指导恰恰是一种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其在理论上有无强制力,它都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让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压力,此时相对人的行为选择就未必完全出于自愿,从而产生了间接的法律后果,必须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此即行政指导事实上的强制性。而这种事实上的强制性的存在,即行政指导会对相对人的行为选择和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寻求它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
  传统行政法观点认为,行政指导都是非常强制性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自愿服从或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指导行为不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不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指导就都不可诉,不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前文所述,实践中的行政指导行为存在着实施中的多样性、事实上的强制性的特征。所以,对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理论依据的研究,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法理学原理,一个权力的存在,必须要有另一个权力的存在对它进行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行政指导是基于行政权而存在的,如果没有另外的权力来对它进行制约,势必造成行政指导的滥用,以致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那么,这个制约行政指导的权力就应该是法院审判权。2005年5月,《行政诉讼法(修改意见稿)》在北京公布,意见稿中提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再受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限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受司法管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红头文件”要受司法管辖。所以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指导,无论它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都应受到司法管辖。
  所以,行政指导行为也应具有可诉性,应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来救济。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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