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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弱女告赢大股东
 
作者:杜先福  李荣贤

  弱女子多灾多难
  黄双勤1985年参加工作,在某化工公司担任会计兼统计,不久即与铁路职工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就在黄双勤为工作惬意、家庭幸福感到陶醉时,不幸却悄然向她袭来。
  1992年9月,黄双勤被确诊患了结核性脑膜炎,因脊髓粘连,导致腰椎、胸椎多节段粘连梗阻,造成双下肢瘫痪。1992年11月,经单位同意,黄双勤从此一直在家养病,每月按工资的60%领取生活费。最初为每月89元,5年后增至103.50元。黄双勤瘫痪了,女儿年幼需要照顾,远在铁路部门工作、工资本来较高的丈夫,为照顾病妻和年幼的女儿,不得不调到庆符镇在煤气公司谋了个工作。一家三口,相互支撑,与灾难和不幸顽强抗争,虽然生活惨淡,却相扶着挺过了十余年。
  十余年病魔灾难可以挺得住,然而突然的人为灾难,却给这个不幸家庭雪上加霜。
  原来,2003年5月,不知什么原因,单位竟突然停发了黄双勤的生活费。这个残疾弱女,被断绝了生活来源。生存,成了她最基本的渴望。
  不可思议,拿到退休证却领不到退休金
  黄双勤闹不明白单位为什么停发生活费,她不能行走,就打电话去厂里询问。这才明白,化工公司改制,原来的厂子已改成股份制,“大股东”即法人代表李某某称,工厂是股东们的工厂,股东们讨论认为不能白白养活黄双勤,所以就停发了生活费。
  黄双勤说,无论怎样改制,她也是工厂一员,她有权享有同厂职工一样的待遇。然而工厂有关人员在电话上说,工厂是股东们的,我们没义务白白养活你!改制后的工厂成了股东们的工厂,黄双勤就这样被“踢”出了工厂,生活失去了保障。她欲哭无泪,就叫丈夫用三轮车拉着她去找残联、找妇联,找市、县劳动部门。相关部门认为,黄双勤被单位“踢”走不妥,就给其单位做工作,希望单位继续给黄双勤发放生活费,但单位却坚持其已是股份制企业,股东们没有义务白白养活黄双勤,坚持不给发放生活费。
  县劳动部门同情黄双勤的处境,决定“特事特办”,劝黄双勤提前退休,在社保部门去领退休金。黄双勤认为这是求之不得的大好事,遂欣然同意退休。
  为了病退,黄双勤于2003年7月30日向高县劳动局病残鉴定委员会申请病残鉴定。12月9日,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务人员对黄双勤的病残作了鉴定,结论为:结核性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萎缩,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黄双勤即到高县劳动局填了职工退休审批表。谁知劳动局却告诉黄双勤,从化工公司提取的黄双勤的个人档案看出,她所在的单位从没给她缴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卡表明,她自己缴纳的那部分养老保险有记载,而单位应缴的却没记载,这说明单位没给她缴,同样,单位也没给她缴医疗保险。这个钱必须补缴,否则黄双勤退了休则无处拿退休金。
  对此,劳动局叫黄双勤去单位办两件事,一件是叫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件是请单位在退休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办理退休的意见。
  依照劳动局的意见,黄双勤找到单位,单位却拿出一份制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说如果黄双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就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并补缴养老保险,否则就不给她签字,也不补缴养老保险。
  思前想后,黄双勤无路可走,只好同意与工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工厂)一次给付乙方(黄双勤)经济补偿1441.72元(此款扣减了黄双勤当年住院所欠医疗费,黄实际上一分钱也没到手),甲方补缴乙方1992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14217元。从2003年11月1日起,甲方停交乙方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签订后,单位遂于12月23日给黄双勤签署了同意退休的意见,黄双勤则通过化工公司向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缴了个人养老保险金5726.80元(注:实际黄双勤个人应缴1753.90元,利息和滞纳金3972.90元应由蜀庆公司缴纳)。12月25日,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很快即给黄双勤办理了退休证,核定每月退休工资270元。
  2004年1月,当黄双勤拿着退休证去高县社保局领退休金时,社保局却不给她领取。理由是,她原工作单位没有给她代缴退休金。
  原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通知精神,宜宾市劳动局直劳险(2001)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在未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前由企业支付,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这就是说,黄双勤2004年才39岁,其在未达到45周岁之前的6年的退职生活费应由原企业缴到社保机构代发。现在原企业没有缴,社保机构则没钱发给黄双勤。
  退休证拿到手了,却拿不到退休金,黄双勤深感自己被愚弄了。她向社保局讨说法,社保局说这是政策明文规定的,社保局也没办法,叫黄双勤还是找单位。然而化工公司却说,工厂已与黄双勤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与黄双勤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可能给黄双勤支付退休金。
  黄双勤遭到愚弄,认为都是“解除劳动合同”带来的恶果。于是,她便于2004年2月16日向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其与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认为,黄双勤与化工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时间截止为2003年11月1日,而黄双勤2004年2月16日才提出仲裁,已超过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依法“不予受理”。
  黄双勤拿着分文不值的退休证,欲哭无泪,欲喊无声。一个残疾弱女子,有谁同情她!
  弱女不屈抗争,大股东输官司依法补偿
  走投无路的黄双勤叫丈夫用轮椅把她推到宜宾鹏宇律师事务所,吴律师接受委托,代理黄双勤,一纸诉状将化工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45周岁)的退职生活费计20940元,退还多交的养老保险金3972.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化工公司辩称:公司2003年5月1日起由宜宾久凌化学有限公司经营。并且原告已于2003年11月1日起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3月29日,高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3月20日参加工商年检,至今未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对其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虽然按照工作年限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原告系被告单位重度残疾职工,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经济补偿方面,应当有别于其他职工对待,充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经主管部门批准病退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退职人员领取退职生活费,在未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前,由企业支付。按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45周岁前的退职生活费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导致主管部门加收了原告的滞纳金和利息。其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纳部分的余额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也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化工公司补偿原告黄双勤病退职生活费20940元:由化工公司退还原告黄双勤多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3972.90元。以上两项共计24912.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014元,由化工公司承担。
  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至此,法律终于为黄双勤赢得了胜利,使这个残疾弱女子真正感受到了人间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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