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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馒头血案》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韩文成

  2006年春节前后,伴随陈凯歌新片《无极》票房的攀升,网上开始流传一段长约20分钟、名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的诙谐视频网络短片。该片截取了电影《无极》的画面,通过重新组合和配音,以戏谑的方式将其编辑成了一个新闻记录片,讲述了一个杀人案件的侦破过程。根据剧情还穿插了滑稽的广告,令人忍俊不禁。
  通过《馒头》短片,很多看完《无极》却一头雾水的观众终于深刻领会了剧情,大批没有看过《无极》的观众产生了看电影的冲动。随着《馒头》影响的日益扩大,《无极》的导演陈凯歌愤怒地声称要起诉《馒头》的制作者胡戈。这场纷争被新闻媒体戏称为“馒头案”或“馒头官司”。
我们以理性的思维讨论问题,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事件,看看胡戈是否侵犯了陈凯歌的著作权、名誉权等法定权利。
  一、本案是否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关于这个问题,或许有人会有异议。认为只要不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侵权。但是,2001年10月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不再将“营利行为”作为是否侵害著作权的必要构成要件。只要出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几类侵权性行为,则应当判定为侵权。著作权具有强烈的精神属性,是作者人格的载体。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即便是著作权继承人亦不得行使。从这个角度来说,异化一部作品,就是异化了作者的精神,如果作者不乐意的话就是侵害了作者的精神领域。从这点看,基本上可以判定胡戈的行为的确冒犯了陈导演。因为,胡戈侵害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馒头》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辑和配音,对作品的主题思想进行了改变,违背了原作品作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侵犯了原作者的作品完整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是“合理使用”,否则未经授权而擅改原作品,就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如何区别改编和合理使用呢?改编须经原著作权人同意,而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如果《馒头》是一种在《无极》基础上的再创作活动,则其就属于一种合理使用的行为。
  二、“馒头血案”中的名誉权和基本权利冲突问题
“馒头案”主要是著作权法的问题,即使把陈凯歌导演的名誉权考虑进去,也只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但是,如果以宪法的眼光看,这个案件却是典型的“基本权利冲突”的案件。“馒头案”是陈凯歌的“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发生了冲突。
  一般来说,个人不能在普通案件的审理中主张宪法权利。但是法官仍然有必要在这个案件中考虑胡戈在宪法上的艺术自由的问题。“馒头案”中存在着陈凯歌的人格尊严、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的冲突,这是个宪法层次的问题,不能简单地按照《著作权法》去认定胡戈侵犯了陈凯歌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如果打官司,必须明确诉讼主体
  就著作权纠纷而言,应当是《无极》的制片方,也就是出品《无极》的中影公司。如果中影自己没有起诉的意思,任凭陈凯歌怎样愤慨,仍不能就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
  电影在著作权法律保护框架中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这是由于电影的著作权与电影内独立作品的著作权相互结合,又可以相互分离。在《馒头》中,胡戈部分使用了《无极》中的配乐、人物造型、布景等这些可以构成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相关的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权向胡戈主张权利。另外就是外来作品的权利主张,比如《今日说法》栏目的著作权人,《走向新时代》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等等。
  四、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
  目前很难查实胡戈通过《馒头》赢利,因而应确定他没有营利目的。那么如果败诉,应该赔多少?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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