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地方政府文件和媒体报道中,不时看到“政府立法”一词。笔者(一家之言)认为:“政府立法”的提法不妥。
首先,立法有特定含义。翻开198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著的《现代汉语词典》695页,“立法”一词的解释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修改法律。”2004年版《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新解释更全面:“立法——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法律。”两个版本的解释都提到国家权力机关,只是后一种解释更具体、更准确地道出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那么,“国家权力机关”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十七条更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条接着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九十六条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显然,“国家权力机关”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也在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而非“国家权力机关。讲“政府立法”自然不妥。即使地方政府起草并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法规草案文本,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修改意见,最后表决时获得一致通过,也是人大或其常委会按照程序认可了这个文本,即“立法”行为,也不能称之为“政府立法”。“政府立法”的提法容易误导民众,使其产生“政府是立法主体、”“政府主导立法”的错觉。
其次,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这表明,省、自治区,省会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即地方立法权。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表述中,《地方组织法》第六十条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条款中,其表述与上述条款一致。这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只有制定规章的权力。“规章”能否称“法”?笔者认为,“规章”不能与“法”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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