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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遗嘱
 
作者:李配银

  案情

  为了一套房子,一对情同手足的亲姐妹,在母亲死后打起了官司。
  早在十几年前,张老太的丈夫去世了,老人当时就选择跟大闺女一块儿过。于是姐姐就和丈夫搬回母亲那里,开始照顾老人的起居。2002年7月,医院给老人做出了诊断,说老人患上了脑萎缩,虽然对老人进行多方救治,但最终老人还是医治无效死亡。
  张老太没有什么财产,只留下一套价值28万元的房子。依照继承法规定,老人的两个女儿可以一人一半,平均分配这套房产。于是妹妹在母亲死后就去找姐姐商量如何分这套房子,可姐妹俩却闹得很不愉快。
  姐姐拿出了一份遗嘱,遗嘱上写着:张老太百年之后,房子的产权归大闺女所有,其他人不得争议。这是一份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要有遗嘱人、代书人以及两个以上见证人的签名等要件,缺一不可。而张老太的这份遗嘱完全符合法律生效的要件。
  看到这份遗嘱,妹妹有些怀疑,在她的记忆里,母亲从来没有向她提过遗嘱的事情。而且遗嘱上的一个细节,引起了妹妹的注意。遗嘱是在母亲患老年痴呆以后立的。原来,张老太在2002年8月份被诊断出患有多发梗塞性痴呆,通俗的说,这种病就是老年性痴呆的一种。而且母亲的病历上写着:有被害妄想的症状。这个发现让妹妹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了更大的怀疑。就算这遗嘱不是伪造的,也可能是姐姐在母亲神志不清时让母亲立下的,妹妹最终把姐姐告上法庭,要求废除遗嘱,分配遗产。

  争议

  姐姐认为:母亲立遗嘱完全是自愿之为,而且母亲当时的精神状态良好。当时做遗嘱见证的法律工作者也作证“从当时的表情上来看,张老太不存在什么智力障碍,因为她说话很清楚,思维也不乱”,所以遗嘱当然有效。
  妹妹则认为:母亲的病有智力障碍;在患病期间的遗嘱不应当有效。
  法医鉴定部门认定:张老太所患的精神疾病是属于脑血管所致的精神障碍。她对一些复杂问题的理解,思维判断的能力是受到比较大的影响的。在立遗嘱时存在意识不清醒的可能。

  裁决

  法院依据法医做出的医学鉴定,最终认定张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同时,法院认为:由于姐姐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房屋判决归她所有,但需付给妹妹房屋折价款10万元。

  相关法规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剖析

  按法律规定,有遗嘱必须按遗嘱继承遗产,没有遗嘱才按法定继承。但前提是:遗嘱必须合法有效。
  本案中,从张老太住院的病历上来看,我们作为一般人在日常接触中是很难从表面现象上判断出她行为能力是否受限,所以姐姐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都不能够足以证明张老太在立遗嘱时,她的行为能力是不受限的,也就是说她当时是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以最后法院确定,她的行为能力受限,她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包庄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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