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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授予荣誉称号和政府机关奖励的区别
 
作者:臧必飞


   依法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普通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地方政府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奖励是政府加强人事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什么区别?在行使法定职权上是否有范围的划分?对于某个人的授予荣誉称号或者授奖到底应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还是地方政府负责?对此,不少人并不十分清楚。
  一、法律授权范围不同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款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具有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职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包括授予地方集体荣誉称号和授予地方个人荣誉称号。主要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某个行业、某个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或在某个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人物等。《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也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新颁发的《公务员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第五十一条还规定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授荣”、“授奖”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法律规定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的是集体和个人的荣誉称号,集体指地方除了地方党组织以外的地方单位,主要是指“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个人指地方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有时也可以是外籍人士。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范围都是十分广泛。而地方政府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一个特定的范围,《公务员法》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将范围由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全体公务员,对奖励名称和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也规定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授予荣誉称号,也仅仅是限定在身份是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的范围,并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这里应该包括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审批。
  二、授予的涵义不同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格不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和政府授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的规格差异大。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是代表人民授予,而地方政府及部门属于行政授予。二是形式不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属于精神奖励的范畴。没有进行物质奖励的法律授权,也没有惩罚的义务。而地方政府及部门的授予荣誉称号或奖励,可以是精神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兼而有之的。三是时效不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只要没有再作出撤销的决定,一直有效。而政府授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时效很短,一般是年度性或者阶段性的。
  三、授予的性质不同
  地方人大常委会经过法定程序授予的荣誉称号,具有授予主体的权威性,因而具有高度的社会认同性和授予效力的法定性。即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都是以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法定的效力。授予决定一经作出,在法理上即理解为公众的认可,且非经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任何组织和机关都无权更改或取消。地方政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个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是政府内部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一起进行的,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撤销。
  四、授予的程序不同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要程序,这为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应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及时总结各地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范围、程序以及被授予者的政治和经济待遇等有关问题,制定具体办法。目前,不少地方作出了可喜的探索,值得我们关注。主要做法是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荣誉称号,必须由人大常委会来授予,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民主讨论、进行公示、常委会表决、对外发布等程序。如要授予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爱国华侨或外籍人士荣誉称号,应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授予。这既显得比较严肃而隆重,又符合国际惯例。一般的荣誉称号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同意和备案,政府方可授予,如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政府机关要授予地方公务员以外人士荣誉称号必须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或者授权。而政府部门按照《公务员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和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是履行逐级上报审批程序。因此,目前在有些地方将该由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变为由党政部门直接授予,这种做法不适当,应予依法纠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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