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 >> 公民与法治内容>> 2006年第十二期
 
高考分数卖不得买不得
 
作者:单国友

  据《齐鲁晚报》报道,6月29日山东菏泽一些重点中学门前出现高考分数买卖交易。卖分的考生通过卖分获得不菲的利益,中介的收入也很可观,有的中介甚至依托当地教师或校领导以保证生源的稳定。
  买分的目的就是冒名顶替上大学。殊不知,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不仅是一种十分不道德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姓名权是公民用以表明自己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是人类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系统的总称。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是我国民法中有关姓名的基础性规定,它从法律上将姓名权分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法律之所以保护姓名,是因为姓名是社会群众对个人的一种认同,这种认同是个人得到社会承认并进入社会发展的一个基础条件,往往和个人的品德、名誉相对应。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正是要保护姓名权中的名誉权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干涉、盗用、假冒这些侵权行为使得社会对个人的认同发生了错位,使得社会对与姓名相联系的个人的信息发生误解,造成社会上信息认同的失真,打破了姓名与个人之间的联系,剥夺了当事人本应该享有的公平的评价和正确的待遇。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还告诉人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恶意串通,买卖高考分数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我国高考制度,破坏了公平、公正、择优的高考原则,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卖高考分数获得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第六十一条“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规定,其卖高考分数所得财产依法应追缴没收。根据《刑法》笫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高考分数的还会构成招生徇私舞弊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高招分数线的公布,有人欢喜有人忧,分数不理想焦急不堪的考生和家长特别要注意绷紧法律这根弦,树立正确的上学观和成才观,决不能冒用他人之名顶替上大学。倘若冒名顶替,即使进入大学也要被开除学籍,不仅多年的努力付之东流,还要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害人又害己。继续复习、自学或通过成人教育等正当的途径来圆大学梦才是正道。那些试图通过卖分牟取利益的人,特别是教师、学校领导要知道:非法行为不仅不能获取利益,还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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