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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创新立法:凸显由人治到法治的路径选择
 
作者:沈小平


   目前,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各种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其系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日益突出,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创新、体制制度创新等各方面创新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如何推进改革创新?如何保障改革创新?如何规范改革创新?这是加快改革创新进程不容回避的问题。不久前,中国首部改革创新法律《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在深圳颁布。这部通过立法建立改革创新的动力、责任、激励机制的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在改革法制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开创性的一步。
  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改革创新的失误和失败
  改革创新是一种探索性的实践。任何创新,本身就意味着从无到有、开风气之先,挫折、失败以及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总是必然的。对改革创新者而言,改革创新需要勇气、胆识和毅力。从政府层面上讲,如果只以成败论英雄,只看结果说好汉,就会束缚改革创新者的手脚,压抑他们改革创新的热情。宽容地对待失败和失误,才能让人不怕失败和失误,使人重拾信心,促人铁心实干。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已经基本建立,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完备,但某些法律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改革创新工作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往往产生冲突和矛盾。这就更需要为改革者打气鼓劲,壮胆撑腰。《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规定:改革措施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只要改革创新的方案符合程序规定,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可以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这是《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最突出的亮点。这些规定对改革创新者将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激励作用,防止出现有关责任人因积极实施改革而在失败时遭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并有利于形成一个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社会环境,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对改革创新的共识,营造一种崇尚、鼓励、理解、宽容改革创新者的社会氛围和文化环境。同时也可以通过激励政策和免责政策的实施,让那些面临困境的改革创新者抛却顾虑,挺直腰杆,再接再厉。
  鼓励公众以主人翁精神参与改革创新
  改革开放的实践反复证明,人民群众是改革事业真正的推动者。没有最广大群众的参与和支持,改革创新就会失去动力。在这方面,《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有一个新的突破。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条例明确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条例还提出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这样,公众在改革创新上的参与可获得更大程度上的尊重,公众参与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将得到进一步的肯定。
  改革创新有了公众的参与,有利于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与群众利益的关系,把握群众总体利益和总体承受能力原则,惠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改革创新的举措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归根到底要靠群众,靠群众的积极性。有了群众的积极性,领导提出的种种主意、办法就能够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取得实际的成果;有了群众的积极性,大家还会出更多的主意,提出合理化建议,使改革创新更加完善;有了群众的积极性,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而又暂时无法解决的困难,大家能够体谅,为国家分忧,为企业分忧,问题也就可以缓解。
  改革创新是国家机关永恒的主题
  在我国,国家机关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严格遵守、认真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当本着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地、创造性地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的亮点之一就是将改革创新作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立非营利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改革创新不是阶段性的工作,也不是临时性任务,而是贯穿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过程的主题。在这个过程中,许多问题没有现成的答案,不改革旧的体制,就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国家机关的根本任务是通过创新促进发展,及时、有效地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要看到,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法规为国家机关的改革创新工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如果现行法律、法规中一些具体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是启动法律、法规修改的第一责任人。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深圳市立法确认政府机关在改革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那种认为国家机关只负责执行法律,没有改革创新义务的观点,是缺少理论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利于推进改革创新进程的。改革创新是国家机关永恒的主题,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责任。
  奖惩、补偿机制是改革创新的有效保障
  奖惩、补偿机制是改革创新的有效保障。激励保障是《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的又一大亮点。条例规定的激励和保障措施主要有设立奖项、优先晋升、财政支持等。根据条例,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表彰和奖励: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条例又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这就解决了改革创新运行中的资金问题,为改革创新活动注入了物质动力。
  条例不仅对改革创新贡献突出者规定了激励举措,而且也设定了责任追究制度。对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和个人牟取私利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等几种改革创新中常见情形,追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条例还建立了改革创新补偿机制,规定“因改革创新的一些具体措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这对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改革创新措施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鉴于自我评估改革创新效果有很大局限性,尤其是那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条例专门新增了“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一项内容,首次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建立社会评估机制,以客观评价改革创新效果,保证奖惩机制的客观公正性。
  将改革创新纳入法治轨道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用了整整十条的篇幅明确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论证、实施以及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条例规定,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此外,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这一立法思路表明, 改革已经开始从摸着石头过河过渡到有序规范进行的阶段。改革必经程序法定化,通过立法来规范改革, 已逐步成为人们的共识。
  我国前一轮改革,主要采取的是先改革后立法的路径。这种以政策为主、人治痕迹明显的改革方式,明显与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符。但改革就是要破除旧制度、建立新制度,也就是说,改革不可避免地要突破原有的法律制度。明确改革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来引导、促进、保障和规范改革,将改革纳入法治轨道,已经是推进改革进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条例确立了改革创新目标,规范了改革创新程序,明确了对改革者的权益保障,同时确立了改革创新协调机制和评价机制。深圳改革创新立法本身也是一种改革尝试,难免存在不足和缺陷,今后将根据实施效果和形势发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让改革创新过程置于阳光下
  鼓励改革创新,并非无原则的试错。无序的改革创新,不规范的改革创新,将可能导致混乱。加强监督,是使改革创新健康推进的重要保证。《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明确规定了改革创新监督的范围及内容: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对监督的实施,条例还作了三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有关单位改革创新工作有违反规定程序、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有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或停止;二是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有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三是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加强对改革创新的监督,让每一项改革创新公开、透明,实施阳光操作,既避免了暗箱操作带来的弊端,防止利用改革创新的幌子谋取不正当利益,又为保障没有营私的改革创新失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作者单位:安徽省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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