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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地方立法协调
 
作者:周 英


  《立法法》虽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权限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更清晰了,但总的看还比较原则,只是就大的方面作出划分,还不是非常具体,有些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国务院各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 由于存在着职权交叉,立法界限也互有交叉, 由此造成相互冲突的情况仍经常发生。因此,除今后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外,加强立法的协调工作和监督工作,特别是加强地方立法与其他立法主体的协调工作,防止越权立法,减少和避免重复立法将显得十分重要。这是需要在立法中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所谓立法的协调不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内部的协调一致,还包括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协调一致。立法体系的协调一致既是一国立法质量的要求,也是防止和减少立法冲突,促进立法充分发挥实效的重要保证。这就需要:第一,保证不同位阶的立法文件之间的协调一致, 即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关规定相抵触。就地方立法来说,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政府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二,保证同位法之间协调一致。 当同位法之间或者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立法文件之间相抵触,应按照有关的立法监督制度交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如撤销、改变等)进行解决。就地方立法而言主要应注意:
  (一)加强与中央立法的协调,使地方立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相衔接
  地方立法从属于国家立法, 同时又是国家立法的补充, 它既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不宜重复。因此在制定地方立法规划时,必须研究国家的立法动态和部署;具体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当地急用立法规范的事项而国家暂还难以出台法律、行政法规的, 可以考虑以制定创制性法规的方式列入规划和计划。其二, 国家已经列入计划,很快就要出台法律、行政法规的,不宜列入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或者在掌握较多信息的前提下,对确有必要的, 以制定实施性法规的方式列入规划和计划。其三,留有余地, 以便在国家总体部署发生变化时, 能及时研究应变,作出相应决定。其四,创制性法规与实施性法规兼顾, 以制定创制性法规为主。其五,地方实施性立法应在补充和细化上下功夫,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重复和抄袭。其六,地方先行立法的,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后,对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地方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二)加强与部门规章的协调,尽量减少和避免相互冲突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孰高孰低是个在实践中引起争论的问题,至今没有定论。这个问题有其复杂之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说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例如,诸如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贸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又诸如一些规程、产品质量标准、污染标准等等。如果地方性法规可以另作规定,而其效力又高于部门规章,后果不堪设想。
  由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适用何者,没有定数,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因此《立法法》对此亦非简单地规定谁高谁低,而是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应当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三)加强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协调,发挥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主导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个制度决定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地方政府规章在职能、权限、效力等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前者享有在不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与自己的职权范围相吻合的广泛的自主立法权;后者则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规章调整的范围限于行政管理方面和执行方面的事项。具体来说,在不与国家立法抵触的前提下,凡下列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不宜由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其一,非中央专属立法权范围,国家尚未立法,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立法的;其二,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普遍设定权利义务的;其三,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其四,关于监督司法机关或同级政府的;其五,给行政机关设定职责权限的;其六,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法律授权地方权力机关立法的:其七,涉及本地方重大事项,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要求人大立法,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立法的;其八,其他不属于地方政府职权范围,需要由权力机关立法的。如对违法行为需要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了政府权限的;涉及工、青、妇等人民团体方面的专门立法的等等。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虽然有上述权限的划分,但不是绝然割裂的。在地方立法中要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各自的优势和功能、作用(例如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相对简单,效率高,成本低,较易修改、补充,适应性相对较强等),并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产生良好的整体效应。在创制性的地方性法规中,对某些较为复杂的事项,由于受改革的过渡性和发展的过程的约束,往往对一些问题(或事项)不能(或难以)作出详尽的规范,而且要为改革、发展的实践留有余地,因此只能对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主要问题作出规范,而一些执行性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实施的问题交由政府规章作出配套性的具体规定,以适应复杂事物和不断变化的情势。北京市曾经对此作过有益的探索,在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时,针对这个问题涉及范围广、情况复杂,在法规中作出全面具体规定尚缺乏实践经验,因此,该条例分 6章46条就有关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建立了对这项管理工作的基本法律制度,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由市政府制定规章解决。市政府就此先后出台了7个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规章,即: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经商管理规定、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户籍管理规定、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个地方性法规与7个配套规章结合起来,使这项管理工作纳入了比较健全的法制轨道。这个事例,为研究解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二者的“权限之争”提供一个有价值的例证。
  (四)正确把握地方人大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关系,自觉将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交由地方人大立法
  要改变地方人大常委会包揽地方立法的局面,发挥地方人大在地方立法中应有的作用,首先提高对地方人大在地方立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其次,采取措施适当延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期,保证有审议时间。再者,要将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自觉地交由地方人代会制定。例如关于地方立法条例的制定就应由地方人大来制定。因为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有关地方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常委会无权就人大如何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
  (五)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减少和避免重复立法
  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要做好省辖市、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工作,首先要保证及时批准(一般四个月内);其次要提高审议质量、重点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再之,尽量减少和避免重复立法。在确立立法项目上要加强与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沟通;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在内容上,一方面要注意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一方面要减少和避免抄袭和重复。
  综上所述,在我国立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将会始终存在,要达到两者的和谐相当困难,需要中央和地方各个立法主体之间上下互动、积极探索,才可能达到立法的良性循环状态,使国家的立法资源得到较好的配置和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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