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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二)
 
作者:桂 旺 赫 捷

  1、什么是劳动者的紧急处置权?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25日,像往常一样,郝建明、申文兵等十几名工人换上工作服又下到了深深的煤井。这是一个个体煤矿,老板也是一个本分的生意人,对待采煤工人一向很好,从不拖欠工资,所以工人们干得很卖力。
  下午3时左右,快到交接班的时候,一直在井下采煤的申文兵突然发现巷道一侧严重出水,不大工夫,地面积水已有半尺多深。一名煤矿管理人员要求工人们边排水,边工作, 申文兵立即启动了排水设备,怎奈巷道出水越来越大。情急之下, 申文兵、郝建明等十几名工人,丢下采煤工具向井口跑去。
  郝建明等上井后就向老板说明了井下出水的情况。当老板得知郝建明等人将价值数万元的采煤设备丢在井下的时候,气冲冲地说:“井下出水是常有的事,你们怎能不管采煤设备呢?如果设备损坏你们要承担责任。”郝建明等人的做法对吗?

  [评析]
  劳动者的紧急处置权,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目前,有的用人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甚至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严重危及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紧急处置权,就是说,劳动者首先有权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而且在危及生命安全时,劳动者有权紧急撤离。
  本案中,申文兵等人在发现井下出水时,采取了排水措施,只是在出水越来越严重,情况十分紧急的情况下才决定撤离,因此,他们的做法没有错,老板不得以丢弃采煤工具为由报复申文兵等人。

  2、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有哪些特殊保护?

  [案情介绍]
  陕西省某县农民秦大华从一则农村致富信息上学会了利用废塑料加工塑料脸盆的技术,他从省城购置了一套加工设备, 申请开办了塑料制品加工厂。开业一年多,生意一直不错。2006年5月以来,秦大兵的加工厂出现了危机,原因是原料车间的工人受不了熔化废塑料时呛人的毒气,纷纷离厂不干了,工厂处于半停产状态。正在秦大华犯愁之际,徐进等5名十六七岁的四川籍打工者来到他的塑料制品加工厂。秦大兵将这5名打工者安排到原料车间,并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6年11月21日,徐进等人难耐毒气之苦,要求换工种。秦大兵威胁说,工种不能换,这是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未满不能换,否则扣发你们的工资。秦大兵的说法对吗?

  [评析]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这是因为,未成年工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环境、过度紧张的劳动以及不合适的劳动工具都会对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用人单位除了改善一般劳动条件外,需要在工作强度、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本案中,秦大华将徐进等5名未成年工安排在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是不对的,更不应该以扣发工资的手段相威胁。
  3、不得以产品代替工资
  [案情介绍]
  刘红,石家庄市郊区有名的个体女老板。2005年她开办了农用人力三轮车制造厂,生意一直很好。2005年4月,山西省某县农民宋海等3人受雇于刘红的三轮车制造厂。6月30日,刘红与河南一经销商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9月30日,50辆三轮车加工完毕,但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经销商拒收。刘红因此损失了一大笔收入。11月8日,宋海等3人准备离厂回家,要求刘红支付半年的工资。刘红以厂内损失大为由,拒付现金,只答应给每人8辆三轮车抵顶工资。那么,刘红的这种做法对吗?
  [评析]
  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工人工资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直至取消实物支付工资的形式,使个人收入货币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对用人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产品,要么是劣质、滞销产品,要么以低价抵高价,无形中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用人单位以实物代替工资的做法,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完全可以拒绝,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货币工资。本案中,刘红强行以三轮车抵顶工人工资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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