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是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侵害的相对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途径。然而在现实执法过程中,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为此,本文就该问题谈一下粗浅认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是被害人和检察机关。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二是不仅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还要进行民事制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立法目的却存在一定的距离。其主要表现为: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充分实现。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执行不到位存在多种原因:第一,执法人员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的思想,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责任意识不强。例如:在刑事伤害案件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犯罪证据搜集得比较充分,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是犯罪构成和量刑的法定条件,所以被害人是否能够得到经济赔偿往往不被侦查人员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可供赔偿财产的证据搜集以及财产冻结措施不到位。第二,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宁肯坐上几年牢也不愿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观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故意隐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第三,法律监督措施不完善。在刑事诉讼中,执法机关虽然有扣押、冻结、追缴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力和责任,但是法律规定执法行为的原则性和法律监督措施的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缺位。
2、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完全得到维护。这方面原因主要有:第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较多,加上受害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受害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时,往往达不到应赔偿的范围。法院基于受害人的诉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不告不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结果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完全维护。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使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空间较大,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造成扩大或缩小赔偿范围或数额,损害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3、对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法律监督和救济渠道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规定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但是该程序的启动和发起,并非是司法机关的权力(除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的原则一致,是由当事人私权力直接启动的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经济制裁取决于被害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与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抗诉权,削弱了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同民事诉讼相比,减少了当事人得到法律救济的渠道。
4、因犯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消极甚至放弃行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的诉权,使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其原因:第一,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不力。如:交通肇事毁坏公共设施的案件,毁坏公共财物案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虽被追究,但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无人追究。第二,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并且享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侵害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因犯罪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后,国家集体财产管理者不行使诉权时,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和集体行使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主动行使诉权的极为少见。
二、检察机关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又包括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其职能是司法监督,这是我国司法体制的特色。检察机关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体,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
三、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促进检察理论的发展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虽未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但是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和实践证明了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检察建议权”不仅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而且适用于其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非诉讼活动。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或手段去监督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途径。
法律监督是司法监督,不同于其他监督,司法监督应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司法监督本质所决定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是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强制性未作明确规定,这正是我们应积极去探索的课题。法律强制性是法律的明确授权,不经法定程序任何监督方式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们在检察实践中要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以实现检察建议强制性的效果,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完善立法、促进检察理论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探索创新工作机制首先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与其内设机构部门的关系。检察机关是刑事法律监督权的主体,内设机构部门是具体的责任人,某一部门的执法行为代表着其所在的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但是其活动程序和实体裁判却适用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实体、程序法律规定,由于检察机关将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划为不同的机构部门具体实施,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公诉、侦查监督、民行等部门的配合,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保障,实现检察资源效率最大化。其次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为契机,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相互监督、配合工作机制建设,实现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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