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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与效率的视角探讨反诉制度的相关问题

 
作者:吴 浩

  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的独立之诉。它能够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参与程序的诉讼权利,又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反诉本身是一项极为有效的制度设计,核心是提起反诉的条件。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作用都体现着一定的诉讼理念和法律价值。对于反诉制度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从诉讼角度讲,反诉制度的设置目的有二:一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实现程序上的正义;二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在反诉制度的具体运用上,除了对反诉的概念、特征、条件等加以明确认识外,还需要对一系列相关的分歧较大的未彻底解决问题加以准确的理解。
  (一)关于在二审中能否提起反诉
  对于在二审中能否提起反诉,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如日本、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在控诉审期间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中的请求为适当时,才准许提起。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二审提起的反诉,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之,但是人事诉讼程序中的婚姻事件及亲子关系事件,在第二审中提起的反诉,无须得到他方同意。上述两种做法,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即除个别情况之外,将二审反诉的提起交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由于我国对此没有规定,这两种做法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也应当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作为改革方向之一。
  我国现行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二审反诉的规定,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思想,但并不彻底。在我国,反诉可以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若当事人未在此时限内提出的,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具体是在第二审的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这样处理似乎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必须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的,则只能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现行的规定的确充分照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且开始审理的反诉,调解不成时,人民法院既没有以裁定的方式结案,也没有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更没有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那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对于属强制反诉范围的案件,被告应当在一审反诉,如果在二审中反诉,则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产生失权效果。对于任意反诉,当事人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均可反诉,如在二审中反诉,也应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应另行起诉。
  (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从规范效力上看属于任意规范,即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由法院自行决定。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且无合并审理与不合并审理的具体情形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全凭个人意志来决定反诉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其结果是使一些符合条件的反诉不被接受,限制和变相剥夺了被告的反诉权。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条件的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不宜一概而论。从立法上看,对此既不可以完全作任意性规定,也不可以完全作强制性规定,而应根据反诉的不同类型分别立法。在这里可以将反诉分为两类:一是与本诉联系密切的反诉,即反诉与本诉的关联表现为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二是与本诉联系松散的反诉,即只是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对于第一类反诉,法院原则上都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于这一类型的反诉与本诉有着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上的密切联系,致使这两个诉在事实认定和是非责任的划分等方面容易处于交叉重叠状态或相互排斥。如果这类案件不合并审理就容易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也就达不到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对于第二种反诉,是否合并审理,应由法院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来决定。凡合并审理能够达到节省时间、人力、物力的目的,为了避免诉累,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反之,则应告知被告另案起诉。之所以宜作任意性规定,是因为即使将其分案处理也不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再反诉
  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可否针对被告的反诉对被告提起反诉即再反诉?笔者认为,本诉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有权进行再反诉,这是因为:(1)对反诉提起再反诉,符合反诉制度的目的。设立反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原被告的几个相反的、在权利义务上有关联的请求、理由在本诉程序中一并审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2)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反诉是法律赋予本诉被告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是本诉原被告平等行使诉权的一种体现。同理,当被告提起反诉后,反诉中的被告(本诉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理应赋予他们行使反诉权,允许其对反诉请求提起再反诉;(3)允许对反诉的再反诉不会引起诉讼上的混乱,由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存在无限循环的问题;(4)如果不允许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再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重新起诉,法院也只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审理,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增加了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再反诉的设立符合反诉制度的目的,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应当允许对被告反诉的再反诉。由此产生的诉讼,可以采取合并审理、分别审理等多种形式,以期使公诉制度得到落实,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四)反诉附加被告问题
  再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条件”中,要求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这是值得探讨的。现实中,也存在有必要追加案外人为反诉被告的情形。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我国反诉被告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提起反诉,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其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进入诉讼时本身就以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所以,本诉被告理所当然的有权向其提出反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一方参与诉讼,有可能与本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也应有权对其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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