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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阑尾切出赔偿案

 
作者/照青 冷冰

  董国华是河南省西峡县退休职工,2005年3月28日上午,其下腹部间接性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到仁和医院就诊。医生对董国华的腹部疼痛处进行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发炎,对其麻醉后顺利地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
  然而,出院后董国华仍感到腹部疼痛,就到当地几家县级医院就诊,均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也就是说董国华腹部疼痛是患了“疝气”所致。为此,董国华又找到仁和医院,要求把切除其阑尾时支付的1791元手术费退还给他。医院坚决不同意把手术费退还给他,愿意为董国华免费做“右腹股沟斜疝”手术。
  2005年5月6日,仁和医院免费为董国华做了“右腹股沟斜疝”手术,出院后的董国华未再感到腹部疼痛,这让他怀疑自己第一次腹部疼痛到底是不是阑尾发炎而引起的,于是到仁和医院讨说法。
  在与仁和医院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董国华一纸诉状把仁和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误诊切除其阑尾而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等9815元。
  法院多次开庭后审理认为,被告仁和医院有过失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并产生了不良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在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调节协议情况下,判决被告仁和医院赔偿切除原告阑尾所造成的实际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1498.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判决后,被告仁和医院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驳回被告仁和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一:医院切除患者患病的器官不做病理学检查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董国华认为其第一次腹部疼痛不是阑尾发炎而引起的,而是患“右腹股沟斜疝”病而引起的,是医院误诊,错切除了其没有发炎的阑尾。被告仁和医院认为没有误诊,认为原告第一次腹部疼痛是阑尾发炎而引起,并向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申请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后认为,虽然被告院方诊断原告第一次腹部疼痛为急性阑尾炎诊断正确,手术符合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院方未把切除原告发炎的阑尾送病理学会检查,存在过失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院方要证明其无过错,就要对切除原告的阑尾送病理学会检查,可被告院方切除的阑尾早已丢掉,无法送病理学会检查,无法证明其切除原告的阑尾就是发炎有病的,故被告医院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仁和医院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并产生了不良后果,被告仁和医院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以,法院判决被告仁和医院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1498.8元。
  法院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判决被告仁和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
  焦点二: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院有过失行为的仍要承担责任
  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形成医疗关系后,患者及其亲属认为由于医院方不适当的医疗行为(即治疗行为),对其人身或精神造成损害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非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两类。医方与患者之间产生医患纠纷,首先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各级医学会可以对医患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患赔偿纠纷。
  而本案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仁和医院可以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医院因未对切除原告的阑尾送病理学会检查所切除的阑尾是否发炎,患者对此不予认可,医方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为此,医方存在过失行为,该案件属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呈逐渐上升趋势,医患纠纷案件受人民法院委托都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医学会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医学会鉴定专家来自医疗卫生系统,而患者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又是弱者,往往对医患纠纷案件鉴定结果不信任,并出现各级医学会层层鉴定且鉴定不一的情况,给患者带来了不便和很大的负担。人民法院在受理医患纠纷案件中,为了避免医学会在鉴定医患纠纷案件中偏袒有责任或有过失的医方,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的结合,人民法院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有过失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可以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不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而且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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