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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走进寻常百姓家—专家评说

 
作者/姬 婧

  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专家们众说纷纭。引用河北经贸大学教授南振兴的解释来说就是:“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关系的法律规则。它和债权法构成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的两大支柱。从大的方面说,物权法要规定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从小的方面说,它又规定涉及千家万户的各种各样财产的产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物权法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条件,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比债权制度更重要,是债权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物权法》实质上就是一部“财产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立法事关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涉及包括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它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有着无可取代的地位。
  
物权法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循相同的规则、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市场主体不平等,我国的市场经济肯定就没法搞下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如是说。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柴振国发表评论认为,从法律建设的角度来看,我国以前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对物权的保护不全面,缺乏系统性。物权法的制定,将使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从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的意义在于奠定产权保障的法律基础。物权法通过明确权利的归属,确认和保障各种类型的权利,为市场交易关系提供基本的法律前提。通过确认、保护企业和个人的物质权益,激发、保护劳动创造和商业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明确产权关系,保障商业交易顺利进行。
   物权法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意义,很多学者都给予了高度评价:物权法确立的财产制度,能够鼓励人们去取得财产,能够让人们更多地去创造财富。现代社会不是财富多了,而是财富少了,应该鼓励人们更多地获得财富。而获得财富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不仅要建立财产的法律制度、财产的秩序,而且要保护这些财产,保护合法取得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健康协调发展。
   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不仅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还对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重大意义。比如,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俗话说“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有了担保物权,可以化解和回避融资风险,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物权法维护群众根本利益

  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物权法通过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规定,来保护他们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全国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说。
   深圳市副市长吕锐锋认为,《物权法》对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对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有财产的范围,对征收补偿问题,对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担保物权问题、物权的保护问题以及占有问题,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是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指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指导思想。他说,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平等保护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物权法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自然人无论贫富、强弱,其财产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就是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财产,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这种财产不仅仅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9亿农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我觉得物权法就是为了最充分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切身利益。”
   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江平也说:“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这是时代的呼声!”

物权法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有些人认为,物权法是一部民事法律,不是行政法,与政府的行政行为关系不大。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物权法不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使政府划定公权力界限,慎重对待拆迁,推动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
   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观念转变很重要。长期以来,在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无所不管”和“公权大于私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没有考虑公权和私权还有界限。比如说,老百姓反映较大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欠缺物权观念的乱作为造成的。物权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起对各种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新物权观念。注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比如,警察执行公务,在没有合法的授权和符合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侵入公民住宅;对于违章摆摊设点,城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管理和处罚,但不能随意砸毁摆摊设点者的财物。可以说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之一,就是要看是否尊重了物权法所确立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财产权。
   有关专家认为:物权法作为一部“支架性”法律,对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是多方面的。对行政管理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物权法的实施,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使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变得更加突出。
   因此专家建议: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应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财富增长等角度依法行政。例如,物权法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并且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审查工作,尽力防止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实际发生的物权状态出现偏差,并且应当向不动产交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印等便利。
   在城市小区中,负责小区行政管理的机关应当从保护业主产权的目的出发,积极提供合理的帮助。在农村,随着我国基本建设的扩大,征地矛盾依然十分突出。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兴办工业园、开发区,违规圈地,补偿不到位又不合理,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矛盾。所以,各级政府在行使征收权时,必须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强调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后,农民也应当成为被征收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获得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承包经营权人既然享有物权,在征地过程中就应该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所以,物权法规定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为征地程序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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