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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明确街道人大的法律地位

 
作者/王成保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撤乡镇建街道的地区越来越多,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和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街道人大任何职权,很多地方人大对街道工作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街道代表联络出现脱节,代表活动不够活跃,代表行使职权只能依靠自发的“民间活动”,群众意见不少。人大如何监督街道工作,如何监督街道财政,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在理解《组织法》第五十三条原义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目前,有部分地区尝试设立街道人大办事处或工作站,并积极开展工作。我们知道,法律规定常委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也只是指常委会机关内部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对在街道是否可以设立人大工作机构,独立行使职权,宪法和组织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虽然设立了街道人大办事处或人大工作站,旨在加强对街道工作监督,但立法工作的滞后,加上工作机构不健全、无人专门负责或只有一个人开展工作,导致街道的人大工作随意性较大,监督主体缺乏监督底气,不敢监督、不想监督。
  窃以为,要真正实现对街道工作的有效监管,明确街道人大的法律地位是关键。只有明确街道人大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其具有保证宪法、法律、上级人大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监督职能,才能真正实现对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其他派出机构的监督。明确街道人大的法律地位,设立街道人大可以说是形势发展、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能够应和广大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强烈呼声和要求,真正体现立法为民理念;再一方面能够坚定街道人大同志的工作信心,根据实际的需要积极探索对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其他派驻街道机构的工作实施监督的途径,有效延伸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效能,真正消除街道范围内的监督“盲区”,使街道的工作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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