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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为何也能构成贪污罪?

 
作者/袁 梅  李 玉

  林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经理。2007年1月8日,林某为非法获取公司资金,与身为农民的表弟钟某伪造了一份《农产品购销合同》,然后让钟某出具了一张面值7.89万元的售货证明及发票,由林某签名在公司报销。钟某领取该款后,分得1万元,其余则交给林某挥霍殆尽。事后,对林某构成贪污罪并无异议,但许多人认为钟某并不构成犯罪,因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家或国有的,或者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由上述国家(或国有)单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员,起码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钟某只是农民,并不具有上述主体身份。不料,近日法院却照样以贪污罪判处钟某有期徒刑1年,这究竟是为什么?
  尽管钟某的身份只是一个农民,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中可以看出,贪污罪的确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但与这些人勾结,伙同贪污,照样须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钟某虽是农民,但他明知身为国有公司经理的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属于贪污,且数额巨大,却仍与之勾结,通过两人行为的共同结合,完成了整个犯罪活动,自然必须以贪污的共犯论处。农民有且只有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才不构成贪污罪,但农民单独采取报假账的方式骗取公款,并不排除可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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