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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之构想

 
作者/杨喜华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不再下放,这对于统一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要保证把每一个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必须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其中,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就是一项重要内容。

  一、现行死刑案件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辩护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形成、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的规定方面还有许多缺陷,特别是死刑案件更需要特殊的辩护制度保障。
  (一)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1.控辩双方取证权不平等
  法律对公、检、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力给予了充分的保障。而与司法机关相比,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但又受到了较多限制,致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所以,控辩双方取证权法律规定的不平等,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同控方证据相抗衡。
  2.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规定不平等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与此相反,法律却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
  3.没有规定死刑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使控方证据得不到有力质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即使死刑复核程序也没有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诉方往往只宣读证言笔录,这就使得证人证言无法得到有效质证,法官也无从根据证言证据对案件作出准确判定。
  (二)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力首先以自行辩护的形式实现,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在关乎生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义务主体、保障机制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未涉及这一问题。可见,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明确、不具体的。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死刑复核案件要开庭审理,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不开庭审理,只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也没有规定复核法官必须对被告人进行直接讯问,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因此,死刑案件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无法通过庭审方式把辩护意见传达给合议庭,被告人的直接言词辩护权在这一程序中无从实现。那么,其自行辩护权就只能通过递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实现了,而在现行羁押体制下,转达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的义务转达机关、转达渠道等并未通过法律实定化,其意见一般难以到达或难以及时到达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手中,这就导致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难以实现的局面。
  (三)面临死刑者无法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
  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人身自由一般都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因此与非死刑案件相比,律师帮助对于其维护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面临死刑者无法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
  1.律师参与辩护时间太晚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诉讼,但同时又规定了种种限制,使得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相当困难。又由于此时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不能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所从事的工作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不能依法收集证据,展开实质有效的辩护工作。而这一阶段恰恰是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的关键阶段,也往往是侦查机关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高风险阶段,此时律师的帮助对嫌疑人来说是迫切需要的,对死刑案件的嫌疑人就更重要了。
  2.律师的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导致面临死刑者即使在律师帮助下维护合法权益也很艰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开始履行辩护职能,但由于前述法律的种种限制,律师很难有效开展工作,辩护权也很难有效地发挥应有的功能。
  3.面临死刑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院强制指定辩护的权利,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体现,但这种指定辩护仅限于法院审理阶段,而在对于判处死刑至为关键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无力聘请律师的人,纵然面临死刑也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援助;死刑复核程序中照样没有涉及法律援助这一问题。即使在审判阶段,死刑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效果也不理想,难以真正收到实效。

  二、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构建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
  1.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为达到控辩双方基本平衡,取得控辩式庭审的预期效果,笔者建议立法取消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种种限制性规定,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规定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协助、配合,对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罚款或拘留;对于向被害人收集证据方面,取消现行法律规定的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程序,但律师调查取证必须按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如果不批准,则必须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说明。
  2.保障死刑案件律师的会见权及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在场权
  现代法治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承认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和律师单独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对此我国应予借鉴。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有权在场,防止侦查人员诱供、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发生;规定辩护律师在涉死刑案件中不受次数限制的会见权,这种会见权一直延续到死刑复核阶段,以便及时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意见。
  3.建立死刑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证据质证规则
  死刑复核程序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笔者建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和质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或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加强对控方证据的有效质证,提高辩护职能,保证死刑案件质量。同时立法还应在证人权利的保护、证人作证的政策策略、证人作证义务、传闻证据规则等方面建立配套规定。
  (二)完善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首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被告人直接辩护权的实现。死刑复核案件,无论采取哪种审理方式,讯问被告都必须是必经的程序,复核法官必须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意见。具体操作中,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羁押处所分散、交通不便的现实,可以灵活处置直接言词辩护权实现的形式,可考虑在提审中引入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网络或者视频提讯,以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书面材料的转达程序及义务机关,确保自行书面辩护意见及时送达复核法官。笔者建议:被告人可以自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材料,也可以通过所委托的辩护人提交,材料的义务转达机关应是羁押被告人的机关,羁押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送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直接呈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辩护人转交的,可由辩护人以邮寄方式转达。
  最后,还应明确规定被告人对核准的死刑裁判最后陈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须将案件的复核情况制作成书面裁定书,送达被告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应听取其最后的陈述和意见,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三)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
  1.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建议对死刑案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行使辩护人的权利。
  2.取消各种限制性规定,使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效发挥辩护作用。
  3.确定死刑案件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
  在死刑案件中,法律援助制度应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向后延伸到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两个阶段,使死刑案件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增加“指定辩护”的规定,并且将现行的强制指定辩护制度扩大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时,尽量指定法律素养好、有死刑辩护经验的律师担当辩护工作。对死刑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也不能仅限于“指定辩护”一种,还应增加受援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形式,并规定有关机关告知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如果不告知,视为程序违法;援助的具体方式不仅包括法庭辩护,还应该包括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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