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家住四川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的小华,从车主兰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自卸小货车,未过户登记。10月28日,小华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车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2065.11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28日24时止。两个月后,小华又将该车卖给了村民袁某,但仍然未过户。卖车时,小华把保险单据等,交给了袁某。
2005年3月20日,袁某又将该车卖给了雁江区松涛镇村民禹某,同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将以小华名义购买保险的单据转给了禹某。
2005年8月5日18时,禹某驾驶车辆行至资阳市南骏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吕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车上的另两名乘客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财保公司均勘查了现场,形成了相关勘验文书。
8月17日,资阳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禹某和吕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均负同等责任,吕车上的乘客杨某、燕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10月11日,在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主持下,禹某与死者吕某的亲属及伤者杨某、燕某达成协议,由禹支付死者赔偿金及伤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131元。
禹某赔偿了一部分钱款后,因经济困难,再也拿不出钱。便持由小华购买的保险单据,要求财保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
然而,禹某万万没有料到,财保公司不仅拒绝赔付,还把他和投保人小华一同告到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俩骗保的刑事责任。
曲折纠纷
原来,禹某不是保险投保人,当其向财保公司要求赔付时,所持的单据投保人系小华,因而小华便向禹某提供了身份证。财保公司认为,小华将车转卖时,应向财保公司说明其车子已转卖,投保人已作变动,财保公司对变动投保人予以批改。但小华转卖车子时未向财保公司说明,发生车祸,财保公司理应拒赔。而禹某持小华的身份证和投保单据要求赔付,其行为涉嫌骗保,故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禹某、小华骗保的刑事责任。
2005年12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侦部门立案后,以涉嫌骗保依法传唤了小华、禹某。经询问,公安机关认为,此系民事纠纷,不予追究小华、禹某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处理使小华、禹某松了一口气。但小华因被“传唤”,精神和名誉受到“损害”,表示不再参与禹某的索赔活动。禹某即独自向财保公司索赔。
2006年3月28日,财保公司以小华是投保人而向小华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的同时,财保公司收走了由禹保存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伤者出院证明、死者火化证明(原件)等相关材料和票据。
财保公司拒赔,受害人按照协议却不断向禹要求给付赔偿金。困境中的禹某仍然寄希望于财保公司给予赔偿。为此,他走访了一些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而律师均认为索赔没有把握而不愿为其代理。
2006年8月,深感无助的禹某慕名找到法律工作者詹义善。詹义善认为禹某索赔有望,并接受委托,愿意代理禹某的官司。詹义善认为,此案投保是小华,因此小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詹义善找到小华,希望以小华的名义向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2006年7月17日,禹某以小华的名义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定财保公司赔偿申请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费5万元。
8月2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资阳办事处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财保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小华将车转卖给禹某以后未通知财保公司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小华将车转让给禹某以后,车辆的所有人就自动转移为禹某,小华即对车失去了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就失去了效力。因此财保公司也不承担该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仲裁委应依法驳回其请求,以维护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正仲裁
仲裁委资阳办事处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迟迟不能作出裁决。对此,本案代理人、法律工作者詹义善积极努力,不仅收集了三十多个与保险相关的判例,还详细搜集了若干法律法规,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
2006年11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委支持了詹义善的代理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按照这一规定,小华与财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保险法》对转让保险标的而使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而中国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保险法》,故仲裁委确认小华与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仲裁委还认为:财保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有规定,认为小华将车辆转让后,没有通知财保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因此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项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醒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因此财保公司认为小华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为此仲裁委作出裁决:财保公司向小华支付保险赔款5万元。本案仲裁费由财保公司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下达后,财保公司却不履行裁决的义务。投保人多次要求财保公司支付赔款,财保公司声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赔款,尚待法院判决再说。
这一等又是几个月。本案车祸受害人一再向禹某索要赔偿金,禹某无可奈何,又找到詹义善,詹义善向成都中级法院立案庭询问,得知财保公司确实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詹义善请求中院尽快审阅卷宗,作出裁定。中院经审核,认为该案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事由,财保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通知财保公司自行撤诉。财保公司撤诉后,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经司法部门多方努力,2007年8月,财保公司不得已才支付了应赔付的5万元。此案这才落下了帷幕。
此案一个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然而许许多多车主或车辆投保人却并不知晓,因此保险公司就有明确予以说明的义务。即:车辆易主后,投保人应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告知投保人如果车辆易主应予退保。而财保公司没有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仲裁委裁决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裁决是公正的,财保公司对此应吸取教训。据说,财保公司已在新印制的保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