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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昧酿成的灾难

 
作者/水 清

  
  愚昧,请来财神

  江西省兴国县贸易广场是兴国县乃至赣州市商业贸易和货物流转的聚散重地,整日商贾云集、车水马龙,好一派繁华。何刚与郑华也看中了这块风水宝地。2006年4月,两人租用广场西四街20号店经营鞋类、针织等日用品。可由于经营不善,何刚、郑华的生意并不太好。但他们没有从自身及经营方式、服务质量等方面去找原因,而是归结于命运不济。
  何刚的哥哥下岗后,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2006年10月,兄弟俩闲聊时,哥哥随口提到,他以前送客去长冈岭,曾问过一些人去那干什么,顾客说去找“李仙”问神,“李仙”很灵。起初哥哥还不太相信,直到有一次他们父亲病了,左治右治就是不见好,遂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悄悄找过“李仙”做法事,结果他们父亲的病竟真的好了。
  言者无意,听者有心。正为生意差而唉声叹气的何刚一听,立刻眼睛发亮:何不去问问“李仙”,看看究竟是怎么回事?像捡到了一根救命稻草的他赶紧央求哥哥一起去找“李仙”。说走就走,两人马上动身了。
  “李仙”大名叫李发。虽只有小学文化,却凭着善于察言观色的本事,一直干着占卦、看风水、行地理、画符治病的营生,甚至还在其二儿子房屋边自建了一座关帝庙,吸引一些善男信女,骗些钱财,以至于年近六十的他,生活倒也过得滋润。亲兄弟俩说明来意后,李发问过何刚的生辰八字,眯着眼睛,掐着手指,又翻了半天相书,才神秘地说那是财运不旺,必须在店里安上一尊财神。
  于是,何刚、郑华买了一尊金座财神,一个土黄色的平角香炉及其他一些请神用品,由李发将财神安放在一楼后面靠楼梯的挡板上。
  但好运并没有出现,何刚、郑华的生意仍然不好。转眼到了2007年3月20日。何刚为父亲过生日时,正好李发也来了。郑华说她在别处问神时,神说她店里的神龛装歪了,并要求李发选个黄道吉日去店里画道符,重新安装。李发当场推算一番后,选定在2007年3月25日。
  3月25日晚11时10分,李发如约而至。他拿出罗盘,一阵东瞧瞧,西望望,提出神位必须坐北朝南。遂由李发指示位置,何刚动手在胶合板隔墙上安放好财神。随后,李发点燃了两根蜡烛、三柱香,并用一份有观音菩萨的年历遮住……
   一切仪式完毕后,李发告诉何刚,不要将蜡烛灭了,必须让其自然烧完,也不可以随意移动,而且香烛必须坚持点完七七四十九天。
  李发走后,何刚、郑华在蜡烛未熄灭的情况下,便带着满意和憧憬上三楼做发财梦去了。

  火灾,突如其来

  谁也没有料到,等待他们的却是惊天惨案。
  3月26日凌晨,睡梦中的何刚突然被郑华叫醒,说是店里着火了。他起身后从窗户往下看,果然发现一楼神位已引燃大火,周围的货物也已燃起滚滚浓烟。何刚、郑华立刻提水灭火,不料此举于事无补,火越来越大,并且迅速蔓延至相邻两侧的18号、22号店铺,并封堵了三家店铺的出口。见出路已被大火堵死,何刚、郑华被迫一边高声呼喊“起火啦,大家快来扑火啊!”、“救命!”,一边返回楼上。求生的本能促使何刚只有拼死一搏,抱紧下水管道,朝地面滑去,不料手一滑,整个人摔了下去,虽然受了伤,但毕竟大难不死,而郑华却被烧死在二楼。
  撕心裂肺的呼救、“啪、啪”的破裂声及冲天火光、呛人的浓烟,惊醒了睡梦中的人们,大家迅速自动投入灭火。接到报警的消防官兵也很快赶到了现场并立即投入了战斗。经10多分钟扑救,火势被压了下去,但在15分钟后又突然火光冲天,消防官兵再次奋勇扑救,并组织力量从后墙窗口进楼扑救。时间在一分一秒地过去,大火在楼内时强时弱,楼内还时不时传出破裂声,窗户玻璃纷纷落下。
  大火终于被扑灭了。但终因火势过猛,人们发现火情、报警太迟,此次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着火的18号、20号、22号三间店铺卷闸门已被大火烤得严重变形,最严重的是,大火造成包括郑华在内的7人死亡。

  受审,罪有应得

  2007年7月19日,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座无虚席,被告人何刚、李发在受审。
  审理中,何刚对自己构成失火罪并无争议。但李发则认为自己并不构成失火罪。理由是:1、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虽然是自己点燃的香烛,但自己在离开商店前交待了要注意防火,已尽提醒义务。何刚、郑华是用火者,用火者继续用火以实现用火目的,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应当由为实现用火目的而继续用火的何刚、郑华承担。2、根据信赖原则,自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没有采取适当行为而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损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何刚、郑华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疑为店面的实际使用人,是该店面当然的安全责任主体,且二人长期经营针织、鞋类商品,对在店内点燃明火,具有高于普通人预见危险性的能力。因此,自己在离开现场时有充分的理由信赖何刚、郑华会采取安全措施,这种信赖,有着充分的合理性。何刚、郑华虽然已经认识到明火的危险性,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失火的损害后果,超出了自己可以合理信赖范围,当与自己无关。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人李发因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刑法理论上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因其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就由此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李发在堆放鞋类、针织用品等易燃品的货架上点燃蜡烛,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八条关于“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的禁止性规定,并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就产生了要其采取积极行为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2、李发未尽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二方面,注意义务的核心是结果回避义务。李发要求何刚要注意防火,说明李发已预见自己使用明火即点燃蜡烛的行为将会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李发自己没有积极实施,如安装烛火与外界隔离并阻燃的保护装置或离开前熄灭燃烧的蜡烛等有效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李发要求何刚注意防火,将其所追求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依赖于他人实施一定行为,是消极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且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严重后果。3、本案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在刑法理论上,适用信赖原则必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的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在社会生活上是相当的;二是客观要件。即信赖他人采取适当的行为的条件是自己的行为不违法。如前所述,由于李发在堆放鞋类、针织用品等易燃品的货架上点燃蜡烛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决定了不符合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要件。
  综上,兴国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何刚有期徒刑五年、李发有期徒刑四年。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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