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种披着为“公”的外衣,打着为“公”的旗号,堂而皇之地利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公贿”现象,在我们身边悄然滋生、蔓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所谓“公贿”,即“公款集体行贿”或“法人公款行贿”,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由“集体”决定或以“集体”和“单位”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贿赂的行为。
近几年来单位行贿、公款行贿日益猖獗,贿赂主体已由自然人发展到法人。据有关部门统计,在近几年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单位公款行贿案件高达60%,涉案金额约在65%。由此可见,“公贿”已经成了新型腐败的“重灾区”。
“公贿”现象的新特点及其危害
由于“公贿”行为是作为特殊的法人贿赂行为,因而与个人实施的“私贿”行为相比,具有一系列新特点。
一是公开化。某些地方和单位的领导居然敢在会议上公开号召用公款行贿,甚至由领导亲自带队实施行贿;二是数额偏大。“公贿”案件涉及赃款往往少则几万元十几万元,多则几百万元;三是涉及面广。例如股票上市、土地买卖等经济活动,“公贿”对象比较多,“公贿”的面比较大,有时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部门等多个部门;四是涉及人员多。许多“公贿”案件发生后,都会查出一大批领导干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五是查处难度大。随着反腐倡廉的不断深入,“公贿”作案伎俩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其隐蔽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在“公贿”运行过程中,当事人无需签名,行贿单位又造假账,用各种“合理”的开支项目支掉这些“公贿”款额。同时,犯罪活动往往又是在两人之间私下进行,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上有一定难度。在行贿方式上“公贿”案件也是多种多样:直接送现金者有之,送贵重礼品附带发票者有之,送股票,登记假姓名,甚至提供假身份证者有之……目前,在“公贿”案件中,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如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迁移户口,帮助子女出国留学,性贿赂,代投保险等等。这些,从客观上增加了查处“公贿”案件的难度。
“公贿”现象不仅是一种腐败,而且是一种深层次的腐败,它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严重危害和不良后果。在经济方面,它破坏了社会经济自身发展规律和政府以宏观调控为原则而进行的合理、科学的配置,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造成国家和集体财富的大量流失,引发其他经济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政治方面,它严重腐蚀了党员干部;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影响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有效贯彻和国家法律、政令的有效执行。在社会方面,它败坏社会风气,导致信任危机和价值危机。因此,揭穿“公贿”为“公”的欺骗性,遏制和治理“公贿”现象,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
造成“公贿”现象流行的认识
尽管“公贿”危害严重,有些人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行贿者代表单位,是“为了公事,出于公心”。觉得那些能用“公贿”手段为本地区本单位跑来项目、争来资金、谋得利益的人,是在为公家“找门路,办事情”,是“能人”,是“功臣”。这种对“公贿”的某种程度的认同心态,为“公贿”套上了一件合理的外衣,从而使“公贿”大有市场。有些进行“公贿”的当事人,也自恃为单位谋利,不以“公贿”为罪。
实际上,不论是“私贿”还是“公贿”,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早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就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的受贿罪。单位用公款行贿,打着为公办事的旗号,实际是在“为公”幌子底下的一种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勾当,是权钱交易腐败的另一种形式。由此可见,“公贿”是为“公家”谋利益,而“为公行贿不为罪”是站不住脚的。认为只要是为“公家”谋利益,为“公家”干事,不管干什么事,怎么干,都不犯法。这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有害的。
聚焦“公贿”现象的“多发区”
从某种意义上讲,“公贿”现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尚未完善、市场竞争不规范、不公平的产物。而“公贿”现象的“多发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重点领域的竞争上:
一是对国家投资项目的竞争。国家投资项目的实施被许多地方政府和企业视为带动本地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然而,国家投资项目的有限性使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他们认为,争取国家投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行贿。因此就出现了人们戏称的跑“部”前进、进京送“宝”等怪现象。一些地方为了争取到国家投资,宁愿拿出投资额的5%~10%,甚至更多的资金作为活动经费。某些不廉洁的“实权”人物,也把持权力待价而沽,这就加剧了不正当竞争。
二是对建筑工程项目的竞争。为了能够争取到建设工程项目,某些企业不惜血本,大肆行贿。
三是对银行贷款的竞争。银行贷款竞争中的公款行贿多是一些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供应紧张的背景下,企业为了在众多竞争者中争取到更多的贷款,便采取各种形式收买贷款的决策者。
四是不正当商业竞争。尽管工商局明确规定,凡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不论直接给付对方现金和实物,还是以促销费、宣传费、科研费、咨询费等名义给付财物;不论采取给付财物手段,还是采取提供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其他手段,都可构成商业贿赂。然而,某些企业仍在明里暗里钻政策、法律的空子,为了自身的利益大肆进行“公贿”。
严惩“公贿”现象刻不容缓
“公贿”导致国家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社会丧失公正、公平的规则,经济生活秩序混乱,财富分配失范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治理和遏制“公贿”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必须采取以下对策:
一要强化教育。教育是治本之举。当前,要紧紧抓住目前全党、全国正在进行的学习、落实十七大精神的有利时机,向广大党员、干部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教育。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标准统一广大干部的思想,教育他们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任何时候都要经得住金钱的诱惑和考验,在思想道德上筑起反腐防变的长城。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公贿”。
二要严格制度。遏制“公贿”关键是把住财务关,严格管理好预算收入,严禁私设小金库,设立公款接待的专门账目,实行财务收支两条线和政务公开。人大要严管政府的“钱袋子”。这样就自然而然切断了“公贿”的财源。对公款送礼的规律性要多作研究,几大节日期间是“公贿”的高发期,要加强工作的预见性,早打招呼,早防范,未雨绸缪,将“公贿”制止在萌芽状态。
三要严肃查处。各级纪检监察、检察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来,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对可能发生问题的单位要重点审计。对已发生的公款送礼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人和事,要坚决一查到底,使违法违纪者慑于党纪国法的威严,收敛自己的行为。
四要完善法律。建议修改关于行贿罪“行为目的”限制条件的规定,以此完善有关公贿犯罪的法律法规。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行贿罪的行为目的定义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此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各种社会关系正处在变动时期,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界限。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把许多无法认定是为了“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尤其是公贿行为排除在了行贿罪之外,从而造成了对受贿罪打击较严而对造成受贿罪的行贿行为几乎不予追究的局面。这正是造成行贿人(尤其是公款行贿者)肆无忌惮以及公贿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建议扩大行贿罪“贿赂内容”的范围,以此确立对公贿犯罪认定的科学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贿赂内容表述为“财物”,仅仅把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很难收到打击贿赂犯罪(包括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效果。从实际情况看,法人公贿的贿赂内容,除了“财物”外,还有非财产性利益,如用公款为一些国家公职人员装修房屋、请保姆,长期提供房屋的居住权、轿车的使用权以及色情服务等。
五要强化监督。群众监督是一切监督的基础,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监督的主要手段。因此,要加大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并与其他方面相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
当然,由于公贿现象产生、蔓延的原因很复杂,所以,公贿现象的消除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随着各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随着各种监督机制的强化,随着各级领导干部素质和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和成熟,公贿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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