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 >> 公民与法治内容>> 2008年第二期
 


 
好意施惠者,该不该为情谊埋单?
作者:章 法 桂 明

  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很多人看来,“助人”是一件让他人和自己都快乐的事。然而,生活中好心帮倒忙的事情却也屡屡发生。有时候,善意的初衷由于疏忽或意外,反而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了麻烦,有的甚至还对簿公堂,招致法律纠纷。
  下面笔者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是如此。按一般社会常理,似乎“好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法律视野下,好心办事也要尽心尽职尽责,尽量避免给别人带来损失,否则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免费搭车受伤车主理应赔偿

  大伟最近买了辆小轿车,某星期天,大伟想去城区的超市逛逛,替自己买一件衬衣。刚好那天邻居小朱有事要去那边,大伟便开车载小朱同往。不巧,在快下高速公路时,大伟由于避让车辆刹车不及,车子碰上隔离带发生侧翻。
  所幸大伟只是受点皮外伤,但小朱受伤比较严重,左臂骨折、脑震荡,后虽经住院治疗得以痊愈,但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大伟支付了小朱500余元后,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愿支付更多的费用。
  【解析】
  本案是机动车驾驶人出于善意而同意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是一种无偿的“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虽不属客运合同关系,但仍然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双方达成的一致内容是驾驶人要承担保障搭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对于大伟而言,他负有安全驾驶、保障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于大伟是善意同意小朱搭乘他的车就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也不能因为小朱免费搭乘而置其生命健康于不顾。
  况且在本案中,大伟是由于自身驾车不当引起翻车,小朱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大伟应当赔偿小朱的医疗费用。

  代管小孩被狗咬未尽职须担责

  小乔很喜欢小孩,一日,小乔的朋友小徐要出差几天,便把其五岁的女儿托付给小乔照顾。小乔带着小徐女儿在小区草坪玩耍时,被小狗咬伤了胳膊。后小乔虽及时将小孩送去治疗,但小孩手臂上仍留下了明显疤痕,小徐心痛之余,将小乔推上了被告席,不仅要求小乔支付后期治疗费用,而且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解析】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小徐将女儿交由小乔看管是委托监护行为,小徐暂时将部分监护职责转移给小乔。由于小乔疏忽大意,导致小孩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去小徐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因为其负有委托监护人不当的过错。
  因此,小乔要承担小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支出,至于小徐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考虑到小徐自身有选择监护人不当的过失,加之小孩伤势不是很严重,而且小乔是义务代看,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出借车辆肇事车主负连带责任

  小王与小李是好朋友。小王最近在驾校学了一段时间驾驶,马上就要参加考试了,想借小李的桑塔纳再练练。小李尽管不放心,但还是同意了。练车这天,小李也随车当临时教练现场指导,但小王由于缺乏经验,在一拐弯处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辆迎面驶来的货车相撞,不仅车身被撞瘪,小王、小李两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交警勘查认定,小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解析】
  在出借车辆引起的事故纠纷中,如果出借人具有明显或重大过错,例如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告知并出借、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证仍出借等,则出借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小李对自己的车疏于管理,明知小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娴熟,仍然将车辆借给小王。小王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仍违法驾车上路行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小李和小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驴友”探险受伤同行人不能免责

  一日,张先生在网上发出帖子,召集网友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在每人交付给张先生200元活动费用且签署“责任自负”的协议后,张先生一行十人前往野外探险。当日晚,该团队支帐篷宿于野外某河谷裸露的石块上。次日,该地区普降暴雨,由于该河谷正处于碎石易滚下的危险地段,再加上狂风暴雨,一队友刘某不幸被碎石击中,造成小腿粉碎性骨折,因送医院不及时,影响了治疗效果。
   后刘某要求张先生承担一定责任,张先生却说,这次探险是自助形式,责任完全自负,自己只是好心组织野外探险,不应负责。刘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解析】
  法院认为,作为组织者的张先生,应对此次活动负有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的责任,但是张先生对暴雨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选择安营地点不当,而且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没有组织队员及时撤离,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且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最终导致刘某受重伤,必须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各参加人作为有相当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危险时负有对自身及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对张先生之外其他同行人,判决承担15%的责任,而刘某本人也应承担25%的责任。

  友情提醒:事先免责约定可能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情况可能瞬息万变。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约定不当,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因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内容判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各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类似“出现事故自行负责”的约定,基本上是无效的,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

  免费不等于免责

  是否免费不能作为是否担责的评判标准。免费产品、免费服务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给他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照样要进行赔偿。除了日常生活中基于人情、道义的免费帮助外,目前市场上的免费寄包、免费停车、免费讲座等免费大餐屡见不鲜。从法律的角度讲,收取费用是其权利,恪尽注意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权利可放弃,但义务不能免除。当免费产品、免费服务造成损害时,很多人会以为因为是免费的,就谈不上责任和义务,所以受害者只能干吃哑巴亏,其实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受害者可以向提供者索赔,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提供者拒绝赔偿时,受害者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讨回公道。

  有偿服务更需尽注意义务

  对于有偿的服务和无偿的“帮助”,法律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注意义务,就是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有注意义务的,没有尽这种义务的,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这种义务的,则没有民法上的过错,就不用承担过错民事责任。无偿帮助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比有偿服务轻,有偿服务人要负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也就是说,要像处理自己的事情那样谨慎、小心,无偿帮助人只要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做到了一个一般人应有的必要注意就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在无偿帮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要以因为是无偿而减轻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对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也作了类似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