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缺乏直接证据,但因被告拒绝测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5日)
笔者认为:法官利用测谎手段不但可以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法官在审判中的信心,而且可以进一步证明已有证据的可靠性,并补充其他证据的不足。其作为辅助手段或间接证据来说是可行的。但是,法官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因为被告拒绝测谎,就判被告负全责,有悖法治精神。
首先,测谎手段是辅助手段,不能作为证据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的形式列举了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而测谎仪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其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试人员的测谎水平、分析、判断测试结果的能力等主观因素,另外被测试人的心理素质、智力程度、身体状况也都对测谎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可以说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在这7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示不仅具有个案指导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尚未确认测谎结果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地位的情况下,对于民事诉讼更具借鉴价值。
其次,“拒绝接受测谎就败诉”是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的是非、真假、曲直等问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情势所需,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适用法律时,拥有自主判断的权力。笔者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受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是要受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即受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三是不应脱离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如违背,不论法官是故意或过失,都构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在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裁判不应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即是对审判权的滥用或错用。但是在本案中,法官只因为被告拒绝接受测谎,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运用自由裁量权判令被告败诉,违背了我国司法裁判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构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后,“拒绝接受测谎就败诉”可能增加冤假错案,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对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国外长期以来存在反对的声音,而且大多数国家都不许使用。在我国有人专门做过试验,测谎仪的准确率大约为90%。如果直接使用“测谎”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那么可能增加冤假错案,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测谎仪在某种程度对人具有精神上的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剥夺,应该尽量不使用或少使用,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完善证据制度,将证据规则写进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款中去,并通过完备的证据规则,缩小法官的事实认定和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测谎行为和效力在证据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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