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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 关注民生

 
文/桂 旺 图/赫 捷

  就业,关系到我们所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们的生存、发展和人生价值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说,如果就业问题能解决好对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促进社会各阶层的和谐都会起到重大的作用。我国的就业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据预测,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促进就业离不开法律和政策的支持。今天,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其立法宗旨看, 《就业促进法》可以说是一部民生之法,和谐之法。

  1、消除就业歧视,实现平等就业

  每个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因此,国家要保障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就业,就必须从全社会利益出发,有效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就业。《就业促进法》从以下六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目的在于为公民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2)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3)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4)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6)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2、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

  就业虽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有的人难以实现就业,而有的人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这些人员就是我们所说的就业困难人员。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要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3、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针对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一些非法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就业促进法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准入门槛。除对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要求外,法律还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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