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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莫让爱心打折

 
作者/庄 言

  
  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付出你的真情,献上善款送上爱心,捐助慈善公益事业,慷慨回馈社会,是我们每个公民所应承担的责任。然而,当你在慷慨解囊、奉献善举的时候可曾想过,虽然捐赠是好事,但纠纷也要防。

  公益捐赠不可撤 言出不果要担责

  化工公司与公司所在地的某郊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将因停产化工污染产品而获得的国际多边基金组织的补偿赠款人民币400万元中的100万元捐赠给该村,用于该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化工公司保证在国际多边基金组织的赠款全额到位后15日内,将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打入该村账户。
  但签约后,化工公司的领导却反悔了,于是以一个项目短缺资金为借口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村撤销赠与合司。村委会与化工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村委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法院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公司履行赠与合同。
  【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就本案而言,村委会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有一定的污染性,协议约定的捐赠目的是用于该村的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的保护和改善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政策,其对减轻化工公司所在地环境的污染亦有一定的作用,因此,该捐赠具有公益性、道德义务性。
  化工公司获得全额捐赠补偿款后,在具有捐赠能力的情况下,不交付协议约定的赠与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捐款用途有特定 归为遗产属不当

  2006年,某地方税务局干部李某,经医院确诊患上白血病。为筹集高昂的医疗费用,该税务局经李某本人及上级领导同意,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为李某募集医疗费。该税务局专门成立“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随时向捐赠人反馈捐款的使用情况。至2006年底,共收到单位及个人的捐款共计20万元。所捐款项均由银行或邮局汇(邮)给该地方税务局,捐款者注明的捐款用途为:李某住院费、治病款、医疗费等。2007年初,李某病故,尚余捐款10万元。其子以所剩捐款为李某遗产为由要求继承,而该地方税务局却有不同意见,并将余款存入该局工会账户。因双方意见不统一,遂引发诉讼。
  【评析】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为给李某治病而开展的捐款活动从发起、经办到款项的保管、监督支配等均是由该地方税务局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李某本人,而是捐予该地方税务局。该地方税务局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李某作为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对捐款并未取得所有权,而只享有附条件的使用权,即支付治病期间的费用。因此李某死亡后所余的捐款不能认定为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本案中捐款用途目的和用途明确特定,即为李某治病,而不是使李某或其亲友从中牟取利益。如果将剩余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款不应牟取私利”的公序良俗。

  赠与物品有瑕疵 造成损失要赔偿

  2007年3月,村民王某家中没有玉米种子了,于是出门准备到镇上的种子商店买些玉米种子。途中,他遇见了同村的孙某,两人闲聊了几句。当孙某得知王某要去买玉米种子时,就说自家正巧有一些积存的玉米种,愿无偿赠送给王某。王某担心陈年的种子可能影响产量,怕种了之后遭受损失。孙某拍胸脯承诺说如果种子有问题,他负责,还说去年他家的玉米大丰收就是仰仗了这些种子。经孙某这么一说,王某心动了。于是便接受了孙某赠与的玉米种。播种之后,结果王某的担忧成了现实,玉米仅有一小部分出苗,大部分未出苗,给王某造成了播种及耽误工时等损失共计1000余元。
  后王某请有关部门鉴定,认定孙某赠与的玉米种因存积年限过长,已影响了正常生长。王某遂去找孙某理论,要求赔偿损失,而孙某认为种子系无偿赠送,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最后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示。
  【评析】
  虽然《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孙某赠与王某玉米种子虽属好心,但是好心办了坏事,给王某造成了损失。而这与孙某对于种子质量问题的承诺直接相关,因此对于王某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背意愿使用捐款 属不当得利当返还

  数年前,一贫寒学子张某考取了某名牌大学。为筹集学费,张某课余时间在街头擦起皮鞋。此事经当地某媒体报道后,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数百人参与了资助行动。其中,当地一位老板更是承诺全额资助其就读期间的费用,并陆续将4万元款直接打入了张某的账户。然而,承载着众人期望的张某并没有将大学读完,在大二期间由于旷课较多,连续几门功课没有及格,遂向学校提出退学申请,在得到准许后,立刻悄无声息地离开了学校,利用手中所剩的捐款做起了买卖。后来,该老板一个偶然的机会得知了这一事实,感觉爱心被骗,向当地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偿还剩余的未用于求学费用的捐款。法院最后认定张某属于不当得利,支持了该老板的请示。
  【评析】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立法上设置赠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经济上与情感上的特殊需要。而民事主体情感的丰富性,决定了赠与类型的多样性。本案涉及的目的赠与就是其中之一。目的赠与,指赠与人为发生一定预期结果而为的赠与;在法律效力上,此种赠与的赠与人不得请求结果,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就本案而言,该老板捐款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资助张某完成学业,而张某并没有全部将款项用于学业,而是做起了买卖,显然违背了该老板的捐款意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温馨提醒

  强制捐赠属于违法

  如今,不少单位都流行强制捐赠,将捐赠作为一项硬性任务,还和职级、资历等挂钩。虽然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需要大力提倡与弘扬,但捐赠也要尊重个人意愿,需要量力而行。而且从法律来讲,强制捐赠是属于违法的。国家规定,在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遇到紧急或其他情况的时候有关单位可以组织捐款捐物,进行救助,但是一切捐助都只能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强制捐与不捐或捐多少,任何强制的行为是违法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更是明文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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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事业捐赠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其中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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