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仍需担责
2002年6月1日,离预产期还有七个星期的范女士突然身感不适,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A医院求诊。经查,范女士因有妊高症,院方建议立即对其进行剖宫产。9时20分,孩子出生并出现早产儿的明显症状。考虑到孩子的病情可能随时加重,早产儿的病死率又极高,医院对孩子进行了暖箱治疗等必要措施。41天后,孩子顺利出院。
然而,幸福中的范女士逐渐发现,宝宝看东西的样子常常有些异常,反应不像其他孩子那样灵敏。9月,不放心的范女士带着孩子来到A医院随访,医生不以为然地回答道:“孩子还小,你可用彩色玩具训练孩子的视力。”11月,范女士带着孩子去其他医院求诊,这才得知,孩子由于在出生后的治疗中吸氧不当,又错过了早期治疗期,双目将会逐渐失明。
伤心的范女士立即将A医院告上了法庭。A医院辩称,在范女士剖宫产后,院方当即就患儿可能出现的早产儿并发症告知了家属,家属也签了字。医院以抢救孩子生命为第一原则,用氧挽救了小生命。孩子出院时,病房医师曾叮嘱过家属出院后要给孩子进行眼科B超检查,所以医院没有过错。
范女士随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鉴定结论为:A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范女士申请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鉴定结论为:“院方在家属谈话记录中使用病症英文缩写欠妥,患儿出院后,院方在儿保门诊随访过程中未告知家属进行定期眼科随访,上述过错与原告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以及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酌定A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02992.08元。
[解析]
关于早产儿吸氧过度造成失明的医疗纠纷很多,尤其早产儿眼部病情变化非常快,虽然从眼外观上看没有任何改变,但如果错过了最关键的治疗时间,孩子就可能完全失明。
本案中,范女士面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学鉴定,果断向法院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最后基于“医院存在间接过错”,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不尽转诊义务首诊医院难脱干系
2004年9月,刚满周岁的超超在玩耍时突然被热水烫伤,孩子撕裂般的哭声吓坏了保姆,她立即抱着超超奔往最近的B医院。急诊医生稍稍检查了孩子伤情后告诉保姆,由于医院设备有限,孩子要立即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并写了“某某医院”的字条给她。保姆在医院保安的帮助下拦了一辆出租车直奔某某医院,由于交通拥堵,一小时后超超才被送到。经某某医院检查,孩子已经明显受到感染,而且体温正在逐渐升高,医生当即给超超实施清创、补液,收治入院。一星期后,超超安然出院。
鉴于B医院拒绝救治自己的孩子,超超的父亲宋先生将B医院告上了法庭。宋先生认为,被告作为首诊医院,不但没进行急诊救治,还没有按照转院程序给孩子做病情记录、联系接收医院等,导致孩子途中遭受感染。故要求B医院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B医院辩称,孩子的烫伤是监护人自己疏忽造成,和医院无关。由于被告医院没有烫伤病房,又缺乏这方面的成熟经验,所以医生才会建议保姆把孩子送到诊疗条件更好的某某医院,医院的人员还帮着叫了出租车。至于交通堵塞那是无法预计的,病人家属不能就此迁怒于医院,医院没有过错。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尽管被告医院建议原告转诊是基于没有烫伤病房的客观实际和原告获得更好治疗的主观愿望,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基本的清创处置,未就护送及途中注意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致使原告处于明显的危险之中,且被告没有制作病历,致使原告病史未得以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对原告转院后的诊断与治疗产生了消极影响,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对原告健康权益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B医院赔偿原告1000元。
[解析]
所谓“转诊”,即指医院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给其他医院。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但却不尽“转诊”义务,耽误了患者的病情。本案超超的遭遇就是典型的一例。
根据医疗机关相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医院履行转诊义务应对危急患者进行急救处置,而且转诊程序必须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转院制度办理,比如应由科内讨论或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较重患者急需转院时,应在急救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
在此提醒广大的年轻父母,要时刻注意保护自己孩子应享有的“转诊”权利。
病史记录粗枝大叶医院笔误输官司
2006年10月,七岁的晨晨在父亲的陪同下前往C医院就诊。消化科医生在晨晨的自管病史卡记录:“反复大便带血半年……”11月28日,晨晨在C医院处住院,一个星期后出院。
此后,晨晨的母亲罗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医院给晨晨的出院小结中称:“反复便血1年余”。由于医院的这一笔误,保险公司认为晨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病史,存在骗取保险费的嫌疑,所以非但不予理赔,还拒不退回相关的保险费。罗女士立即前往C医院,要求对其病情描写错误之处进行修改,医院予以拒绝。罗女士遂以晨晨的名义,将C医院告上了法庭。
罗女土认为,患者从未向医院作过“便血1年余”的陈述,而医院的病情表述却为“反复便血1年余”,此笔误直接导致了原告在保险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医院予以赔偿。
C医院辩称,医生完全是根据患者的陈述来填写,这样的记录是原告自身陈述造成的,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门诊自管病史卡上称:“反复大便带血半年……”,而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上却显示为:“反复便血1年余”,前后的记录明显不一致,而记录书写方为医院,故医方不能排除是其失误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同时,即使被告当时记录无误,但门诊病史记录产生于先,在书写相关内容的其他材料时,医方理应有责任核对先前的门诊病史,对发病时间作出一致的确认。医院有义务对原告的主诉病史予以修改。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经济赔偿诉讼请求,应在病史修改后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重新予以审查。
[解析]
法院在审理中的“查明事实”有时并非与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这是因为,法官认定的事实是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所确定下来的“法律事实”,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力,“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很可能会存在一定差距,所以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提供证据,尤其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证据成了诉讼成败的关键。
作为孩子的父母来说,一旦孩子得病,由于自己在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了解上存在“弱势”,所以在医疗诊治过程中要特别细心,多看、多问,同时保管好相应的病史资料。本案中,正是因为晨晨的父母提供了门诊时准确陈述的书面证据,所以才取得了最后的胜诉。
切忌病急乱投医
用理智的心态对待孩子的疾病。孩子是一个家庭的未来与希望,一旦发现孩子身体出了问题,家长们心急如焚,想尽快让孩子恢复健康,急切之情可以理解。但一些家长往往面对孩子的疾病不能保持应有的冷静与理智,对任何能医治好孩子疾病的说法和广告宣传都会信以为真,—些不负责任的医疗单位就利用家长们的迫切心情,趁机牟利,虽然法院最后判决医院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但与家长所受的损失无法相比。
慎重选择医疗机构,家长们为孩子治病一定要选择好医疗机构,对一些宣传或承诺要多向权威卫生部门咨询,尽可能地对医院的医疗水平与信誉进行查实。我国医生的素质各地差异很大,水平也参差不齐。儿童疾病又存在专业性强且病情变化快的特点,这就要求家长在孩子诊治过程中挑选认真负责的大型医院,使得孩子在入院时能够得到全面的体格检查,准确诊断病情。
对孩子的医疗方案和使用的药品要进行必要的咨询,最好采用或服用在卫生监管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治疗技术和药品。对处于试验阶段或尚存在争议的医疗技术要慎重,如果确有采用或服用的必要,也应与医疗单位签订有效的合同,在出现医疗事故时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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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入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入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
《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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