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燕赵人民代表网 >> 公民与法治内容>> 2008年第9期
  人大监督: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河北省临漳县人大常委会对政府依法行政作出决议
 
吕新亮 贾秀梅

 
临漳县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不断帮助政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大大推动了全县依法治县进程。近日,县人大常委会又召开主任会议,专门听取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人大决议、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报告,与会人员在肯定该县取得成绩的同时,提出了要进一步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明确执法主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推动全县联动执法;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制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日前,状告“电子警察”违法告知的上诉人周文平书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阳中院经审查作出二审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至此,这起“电子警察”违法告知民告官案尘埃落定,电子眼所拍的违法罚单记录被确认违法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据悉,因“电子眼”看走眼而引发的民告官案,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电子警察”张冠李戴惹官司
 
现年49岁的周文平,系河南省人。2006年3月,因做生意需要,他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并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豫R236××。
   2007年10月24日,周文平家中突然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邮寄送达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周文平的轿车于2005年12月9日在南阳市滨河路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该大队所属的电子眼拍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拟罚款200元,告知其在15日内到电子警察处罚中心接受处罚。
   周文平家属将收到处罚通知书的情况告诉了正在云南谈生意的周文平。守法意识比较强的周文平扔下生意,开车匆忙赶回南阳。周文平说,不就200元吗?交了算了。到处罚中心后一查询才发现除200元罚款外,还加处滞纳金3140元。他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就回到了老家邓州。
   回到邓州后,周文平觉得多掏3140元滞纳金太冤,因为交警七大队当时不通知,将近3年才告知违章,通知罚款,做法不妥,应该少收滞纳金,于是就辗转找朋友做工作少交罚款。朋友提醒他:你的车是在2006年3月才买的,2005年12月怎么会在没有车及牌照的情况下“不按规定停车”呢?
   一句话点醒梦中人。于是,周文平再次赶到电子警察处罚中心,果然发现2005年12月9日交通违章的车辆是一辆与自己车牌相同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而不是自己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显然不是自己违章,“电子眼”看错了。周文平当即向处罚中心工作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电子警察处罚中心工作人员这才注意到这一问题,遂表示向上级领导汇报此事。
   “电子眼”所属的交警支队第七大队经过审查,发现违法的的确不是周文平,而是同号牌前车主王某车辆违法。由于后来同号车牌授予给了周文平,该号牌车辆的信息更新成周文平登记的信息,造成错误。
   周文平第三次来到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七大队将审查结果告诉了周文平,口头表示免除对周文平的处罚,但不予下达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
   尽管经过交涉,周文平没有交纳罚款,但对交警七大队不予书面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这一违法行政行为表示不满。周文平认为自己并没有违法停车却被错寄了罚单,从云南赶回来耽误了生意,都是交警部门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坚持认为交警部门罚错人不能只是口头说说不罚了事,而应该出具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
   2007年11月7日,周文平一纸诉状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第七大队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和应交纳滞纳金3140元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耽搁生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法庭辩论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2007年12月1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周文平说,为了赶回来交罚款,他生意没有做成,耽误半个多月为此事奔波,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客吃饭费等累计直接及间接损失达1万余元。所以要求获赔偿1万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及七大队认为对车辆交通违法情况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法律有明确规定,电子监控设备的违法记录资料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规定的停放地点是指:1、停车场。2、路边停车位(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或一侧,划出一定数量的停车位)。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的短暂停留。临时停车一般不作具体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要求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立即离开。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豫R236××号小型车于2005年12月9日9时13分50秒在南阳市滨河路长时间停放,并且司机已离开车辆。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法停车照片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条中明确指出,对于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予以警告、罚款。由于当时该车司机不在现场,无法予以警告,只能以拍照手段取证,以便于处罚。
   在对豫R236××号小型车进行行政处罚时,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非现场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作出行政处罚,先对违法行为人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原告诉称的“当时不及时告知”问题,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及七大队则有不同看法。对豫R236××号小型车违法行为,当时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近年来,处罚中心为更好地方便、服务群众,推出邮寄送达告知方式,在原有的报纸公告告知单一的告知模式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告知渠道,并对以前遗留的公告未处理车辆进行二次告知、公告,以便车主尽快前来接受处理。因此,原告收到《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及《交通违法告知单》是合理、合法的。
   针对原告所诉被告“执法主体错误,违法行政”问题,被告认为交警七大队作为执法主体有行政执法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执法权,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原告接到《交通违法告知单》后能够及时前来接受处罚中心接受处罚,态度是端正的,这也是一个守法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定程序,原告对违法事实不符的情况进行了陈述、申辩,中心民警认真对待,及时接受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对违法情况进行重新认定审查,认为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主车辆违法。鉴于此种情况,免于对其进行处罚并未对其下达处罚决定。
   对于该车违法处理情况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无任何违法行政行为,并未对其下达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所诉的因此事耽误生意、时间、金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宛城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行政争议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因周文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协调未果。

一审认定违法记录告知书违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告知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这种告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本案审理的是一起错误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该告知行为错误的表现非常明显,首先车辆颜色不同,其次违法行为人不同,说明被告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之前没有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但鉴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错误告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文平诉请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客吃饭费等累计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1万元。因国家赔偿只赔偿由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与其谈判做生意并不互相冲突,原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有能力将自己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所以原告诉称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的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支持。至于请客吃饭费用既不是正当理由,也不是直接损失,法庭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票据,原告称其损失1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3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对原告周文平作出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文平表示不服,认为法庭没有支持其赔偿要求,判决不当,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告通过《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南阳电视台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5月19日,案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文平书面向南阳中院申请撤诉。5月20日,南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至此,这起全国首例“电子眼”民告官案尘埃落定。

交通违法行为告知受质疑

  因对交警部门交通违法告知行为不满而提起“民告官”诉讼,车主周文平算是“第一个吃螃蟹”的车主。
   据了解,周文平之所以坚持讨要说法,除了对“电子警察”看走眼不满外,还对当地交警部门按200元上限罚款、长时间不履行交通违法告知义务而有意收取高额滞纳金等做法很有意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由于《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告知的方式、告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的案例大量存在。  
   有关人士指出,尽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但这些查询方式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手段,而不能代替正式的书面告知方式。即使像本案被告所称的在报纸上及时公告了交通违法信息,但当事人没有天天浏览报纸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交管部门将自己依法应该履行的告知义务转移到了车主身上,严格说来也是不合法的。
   对交管部门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有关人士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懒政”的执法方式,其目的就在于“以罚代管”,从而收取高额滞纳金进行创收。这不仅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也显然违背正当程序要求,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
   清华大学行政法学院于教授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目的的“附属手段”。这就表明,执法者应该协助和引导公民个人遵守法律。很显然,不断地“提醒”、“告知”和“纠正”等措施是最好的手段。这些手段既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可以避免交通事故产生。
   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交通违法行为告知的期限和方式,同时严格规范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和期限,设定收取滞纳金的上限,比如不得超过本金等,类似本案的诉讼将会大大减少。(作者单位:河北省临漳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群单位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管 燕赵人民代表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