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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颜梅生

 
  王芳等8名女工万万没有想到,2007年5月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不到一年时间,利红公司便自2008年2月起,动不动以货源不足为由,常常让她们“放假”、“停工”,且期间不发任何费用。
   由于每次“放假”、“停工”都是她们8人,而其他人都一直在紧张、繁忙的工作,种种迹象也表明利红公司并不存在“货源不足”问题,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她们终于知道了其中的“猫腻”:原来由于利红公司招工计划失误,导致相关人员过剩,而利红公司担心其违约解除合同会造成重大损失,便采取具有逼迫性的方法,以达到员工“自愿”、“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
   王芳等8名女工愤怒了。她们在提出解除合同、办理工作交接的同时,要求利红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利红公司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其他要求则坚决拒绝。为讨个公道,王芳等8名女工于2008年5月初,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芳等8名女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利红公司并不存在辞退、解聘、开除等行为,但这种“主动”是由于利红公司的恶意所造成,王芳等8名女工具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利红公司照样必须承担相关责任。遂判决利红公司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项目,计算出来的员工平均工资,向王芳等8名女工各支付2300元的经济补偿,并加付各2300元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即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也就是说没有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
   经济补偿标准不仅是“最低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一方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另一方面,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支付,如果一走了之,用人单位可暂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获得额外经济补偿金。 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针对这一点,即使劳动者没有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主张赔偿金,也可以通过劳动监察程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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