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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替友卖房惹出 代理费之争

 
香 香 晓 瑾

  一名警察成功将朋友委托出售的两套房子卖出,不想朋友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17万元的代理费,理由是公安人员“不能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面对朋友的“要挟”,这名警察不甘示弱,愤而将朋友告上了法庭。一场令人警醒的官司由此展开——

“我是警察不假,但这是我劳动所得,咋能不给代理费呢?”每每提起替友卖房这件事情,陆千总是气愤不平。
   陆千就职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他气愤的原因,源于朋友吴忠义不守信用。
   今年62岁的吴忠义为出售其子所购买的两套房子,曾在房屋处及其他地方贴出“写字楼6层504平方米招买招租,电话……,”的广告,但由于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一段时间过后却无人买受或承租。为此,他委托在公安机关上班的朋友陆千帮忙。经过面谈,2007年7月5 日,吴忠义与陆千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吴忠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写字楼六层两套商务楼(每套房屋的面积为252平方米,精装修),现委托陆千代理出售,每套最低售价为100万元(每平方米为4365元),且由买受人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费和税费;陆千在代理销售时,如每套房屋售价超出100万元,则超出的部分,作为陆千的代理费用”。
   协议签订后,陆千即在《都市信息报》登载吴忠义售房的广告,并登载了自己的手机号码,支出广告费200元。时隔不久,市民郑某看到广告后,便与陆千取得联系,陆千告知其先看房子。郑某查看房屋时发现吴忠义贴在房门上的租房、售房广告,遂与吴忠义取得联系。后经郑某与吴忠义协商,两人于2007年9月25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郑某以217万元购买这两套房子,但在支付房款时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3月4日,吴忠义和其子将房屋买受人郑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郑某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吴忠义。
   当陆千得知吴忠义已将两套房子售出并得款的消息后,当即上门要求吴忠义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但吴忠义却说这是自己努力的结果,与陆千无关,拒不同意支付。陆千一气之下,愤而将吴忠义告上了法庭。
   陆千在诉状中称:协议签订后,本人不但通过熟人朋友联系买房人,还通过媒体广告联系买房人。2007年9月,第三人郑某在看到本人在《都市信息报》第200期刊登的售房广告后,遂与吴忠义以房款217万元和所有税费手续由第三人承担的方式成交并达成协议。2008年4月15日,吴忠义和第三人的买卖交易全部结清。根据《协议》约定,吴忠义应向本人支付代理费17万余元,但对方至今拒付。鉴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居间合同,本人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吴忠义拒不支付报酬(代理费)实属违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吴忠义支付本人报酬(代理费)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暂计至2008年5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忠义承担。
庭审激辩:
特殊身份与“劳务报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本案较为罕见,所以吸引了众多市民和新闻记者参与旁听。
   庭审中,针对原告陆千的诉请,被告吴忠义则辩称:陆千在媒体上盲目刊登一则广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要求他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因买受人郑某长期不付款引起诉讼后,陆千没有参与追要房款,造成他的利息及各种损失6万元。此外,陆千是公安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及《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务员及人民警察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最为重要的是,他不是房子的业主,业主是他的两个儿子,他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陆千的诉讼请求。
   对此,陆千并不示弱。他当庭出示了与吴忠义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自己与吴忠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示了都市信息报一份及商业定额发票一份,以证明自己为履行合同在报纸上登载广告,支出200元;出示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成交;出示郑某证明一份和付给吴忠义房款收条5份,以证明房屋成交后吴忠义已收到房款。
   面对这一系列证据,吴忠义当场进行了认证: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陆千未履行,是吴忠义与房屋买受人具体联系协商的;对陆千的广告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该广告的发票;郑某与陆千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不予认可;房款收条证明是吴忠义与郑某履行有关义务,与陆千无关。
   吴忠义接着出示了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以及向法院交费通知书、房屋招买招租小广告、郑某购房后未支付房款,吴忠义向法院起诉等证据,以此证明卖房的有关工作都是自己所做。
   但陆千认为,本人的义务是“代理房屋出售”,即提供房屋出卖的媒介服务,只要促成房屋出卖合同订立,并高于约定的最低售价,就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依靠陆千提供的信息,吴忠义的房屋得以出售,而且陆千代理售房,与买卖人联系时,已确定了房屋售价,陆千履行了代理义务。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吴忠义反驳道:双方签订的代售房屋协议系无禁止条款协议,既无协议生效时间,也无禁止此协议生效后其他人不能同时销售的条款,因此在委托他人销售的同时,本人也可销售,自行禁止无过错,因此该协议系谁先销售谁得利的实现代理受益协议。何况房款没按全部约定支付给陆千,而是直接支付给本人。同时,《协议》约定的是“代理卖房”而不是“广告代理”合同。
   吴忠义接着说,我与陆千签订代理出售房屋的《协议》后,就与房屋买受方多达八次谈判、协商、讨价、还价、商谈、付款、专家咨询、两次签约等活动,可陆千从未参加过。就连买房方郑某未按期付款引起诉讼这么严重的拖欠房款急需催要的代理“买房合同义务”,陆千也未参加,未付出一分钱。故房屋的出售不是陆千的劳动成果,而是我的劳动成果。现在,身为警察的陆千,却拿着一纸“超过200万归陆千”的《协议》,以营利为目的,来向他以诉讼的形式进行恶意敲诈17万元,实属违背了法律规定。
   对此,陆千却称,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和在企业中兼职”的情况。而他只是在业余时间,以公民个人身份,为吴忠义有偿提供中介服务,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劳务,索要的只是其应得的劳务报酬。《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公务员的纪律是基于公务员身份的行为,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的公务员一律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是否违反纪律,应由法律说了算。吴忠义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有关部门对此作出性质界定。同时,《合同法》属于私法,合同是否有效由合同法规制,法院应该只审查合同是否有效,而不能界定公务员是否违反纪律,因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他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其公务员身份,实质上是在业余时间提供个人劳务,索要的是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
   由于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各不相让,加之案情比较复杂,主审法官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另行宣判结果。
法院判决:
履行合同应付费用
   经过认真研究,2008年10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陆千与被告吴忠义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陆千接受被告吴忠义售房委托后,在有关报纸登载售房广告,对房屋买受人联系买房事宜起了作用,并支付广告费200元,但在以后的房屋价格协商、房款的支付、房屋的过户等事项均未参与,对后来房款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陆千也未以代理人身份从中进行磋商、协调,全部由吴忠义实施。故陆千要求吴忠义支付17万元劳务费(代理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依据原告陆千在履行协议中的作用,被告吴忠义应适当支付一部分代理费。对于被告吴忠义辩称的“陆千除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外,未履行任何义务,无权要求吴忠义支付任何费用。买受人长期不付款,在诉讼中陆千未参与追要房款,给吴忠义造成了损失6万元。陆千系公安人员,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陆千刊登了广告联系买受人本身就是履行协议,是否履行协议其他义务,应就支付代理费多少而言。原告陆千虽系公安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违者可能受到相关处理,但没有规定不得收取费用。故被告吴忠义应向原告陆千支付适当的代理费。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吴忠义向原告陆千支付代理费1万元,驳回原告陆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特殊的警察讨要劳务费案终于告一段落。
案后说法:
警察业余是否可以从事营利活动
   事后,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中,陆千虽然积极主动刊登广告,对卖房起了作用,但未参加协商房价、付款等过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务员虽然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陆千只是偶然帮朋友卖房,不是长期行为,另外陆千卖房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警察是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希望本案能给广大读者一个有益的启迪。
   但也有法律专家指出,中介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居间行为。日常生活中,人们以第三者的身份牵线搭桥促成双方的某种合作,而获得一定的中介费用,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的行为之一就是:“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因此,警察如果从事居间活动,应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这将极大地影响到我们的社会秩序。如果法律允许人民警察偶尔以一些类似居间这样的行为来获取利益,那么今后将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更多的人民警察通过偶尔所为的居间,甚至名目更为繁多和巧妙的行为来获取利益的情况,后果可想而知。
   从上也应看出,虽然我们的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但仍需进一步细化严谨,以避免给公民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避免使办案机关无所遵循。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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