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人性的探讨在法学理论研究上有一段很长的历史,西方国家认为,人有理性、非理性;传统文化认为,人分性善和性恶,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要用法律来矫正人的非理性行为和人的恶习。法律人性化已经由专门用语向普及化发展,如“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执法人性化”等等。其表达内容与西方国家认为的良法应尊重人权,保障人权,限制政府的权力等有较多的共同之处。概括来说,法律人性化的意思主要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为了人;理解人的正常情感和需求;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把人不仅仅当作国家、集体的人,还应把人还原为个人,并与家庭、亲属和环境联系起来。
当法律人性化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它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在常人惯有的思维中,法律法规示众的都是一副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面孔”,严肃、庄重、“冷漠”是其基本的表象,鲜有温馨、亲切的一面。其实这是对法律法规的偏见和误读。法律法规既有严肃的特征,更有关怀、关爱的内涵,只是在长期的操作过程中被忽略了而已。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文关怀已经成了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衡量指数。而在立法中更加注重于这种人文关怀被摆到了桌面,成为了社会个体的一种利益诉求。
法律是保证社会正常运转的一种行为规范,没有法律的社会将是难以想象的,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也是不容置疑的。令人欣慰的是,执法、司法回归人性越来越成为一种潮流。比如监狱的“性解禁”措施,比如法院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这些改革举措都让人们深切地感受到:法亦有情。但是,人性化思想仅仅在执法、司法领域贯彻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正在迈向法治的国家来说,立法领域里的人性化也许更为重要,因为这是法律被信仰的人性基础。然而,过去我们一直对这个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比如,在我国的主流法律文化和法律话语中,“大义灭亲”是备受推崇的,我们没有赋予家庭成员拒证特权,我们鼓励亲属间互相揭发……可是结果如何呢?除了让人们在法与情的抉择前平添苦恼,除了使人们对法律生厌,法律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法律自身也无法让人们信仰。事实上,只有制定得良好的符合人性的法,才是良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才可能被人们普遍地遵守和信仰。
立法要尊重人性,我以为至少应做到两点:以人的标准对待人;把人当成人。所谓“以人的标准对待人”,就是要保护而不能随意剥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要尊重而不能任意践踏人的尊严。这就要求国家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哪怕他(她)具有道德上的瑕疵,哪怕他(她)正受到警察机关、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次,“把人当成人”就是不要把人当成神,承认人是有弱点的,承认人在某些时候可能失去理性,可能犯错误。因此,我们就不能以“人性善”作为法律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就不能把权力集中在某一个人、某一个部门上,而要“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分化权力”,不应配置不受制约的权力。
2003年6月1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实施长达20多年的《收容遣送办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6月20日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自8月1日起,备受瞩目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每当人们提到寿终正寝的“收容遣送制度”,每当人们提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部紧急立法,或许都应当自然而然地想到一个名字——孙志刚、一起事件——“孙志刚之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主旨无疑就是将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救助”是该法规的主题词和关键词。《救助管理办法》彻底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固有的强制功能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将救助变为流浪乞讨人员的自愿行为,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使救助真正成为自愿、公益和纯救济性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这一崭新的立法主旨彰显了现代政府的有限责任和公共服务理念,有助于实现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权力型政府向责任型政府、从侧重维护社会秩序的“警察国家”向为民造福的“福利国家”的角色转换。
当前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一个新的价值选择,法律人性化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对和谐这一价值选择的具体体现。法律是关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的根本是人心的和谐。法律不仅要有力度,更要有温度,只有处处以人为本,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间的冲突。而推行人性化执法是公安机关努力实践“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这一执法理念的真实体现。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探索出的“人性化执法”的举措,社会各界反响强烈,意义凝重而又深远。相信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执法的人性化必然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真正实现法与人的统一,我们即将迎来一个民主与法制的新时代。
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人性化”有泛化的倾向,很多本不该“人性化”的地方被“人性化”了,这是一种误区,是对法律的误读。笔者认为:在“法律人性化”的制度设置上,应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应把法治精神贯穿于“人性化”的执法、司法乃至于立法的全过程。譬如“人性化”执法,应该是执法者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在确保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以“人文关怀”的执法。提倡“法律人性化”本身并没有错,但“法律至上”的原则更应该得到新生,应设法在制度设置上找到体现法治精神和保证“法律人性化”的结合点——在保证“法律至上”的原则得到新生的前提下,既能实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又能保障法治精神的贯彻。而且这种“人性化”不要矫枉过正,如果凡是涉及到法律的地方统统都用“人性化”的模式,久而久之,神圣的法律很可能会走调变形,这一点值得关注。毕竟法律的社会功能具有对立统一性,在惩戒与感化之间应该保持平衡。超前的“人性化”措施就很可能会带来矫枉过正的后果,而在法治社会中,法律通过限制一部分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而保障多数人的人权,这是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法律惩罚犯罪原则应是刚性的,不可逾越的,如此才能体现其剥夺、威慑的功能。
法律人性化,在我国依法治国法治思想指导下,是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人性化,使每一个公民能通过一个个与自己有关的具体案例,以及一个个身边真实,去体验我们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去感受权利与人格被尊重程度。所以,我们有理由这样认为,只有立法的文明与执法的文明同步并有机结合的时候,我们才真正迎来了“人性化的法治时代”。
(作者单位: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