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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知多少

 
/桂 旺 赫 捷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1、医生领“提成”获刑一年
   中国法院网载文: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根据2008年11月20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重庆某医院骨科主任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1年被重庆某医院聘任为骨科主任。2002年底,有医疗器械供应商向张提出,按医院购买器械数额返点给他们回扣。张召集科室的几个医疗小组组长开会,商讨如何收取和分配回扣。此后,销售商按销售金额的15%返点。张某收到回扣后就把钱发给医生组长,再由组长平分给参加手术的医生。2004年,重庆市医疗卫生系统对收受回扣现象开始进行整顿,张某等人赶忙收手。一年后,张见风声已过,又召集医疗组长开会商量收受回扣事宜,得到大家赞同后故伎重演。到2007年,张某带头收受回扣计7万余元,张某个人分了1万余元,案发后全部退赃。
   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如果数额较大,该怎么定罪,定什么罪?过去,对于医生收受贿赂在主体身份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回答了这个问题。《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是医院聘任的业务部门主任,是医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张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2、教师吃回扣如何定性?
   王某是某中学的副校长,2000年的一天,书商赵某找到王某推销课外辅导书。两人经过讨价还价,达成协议:王某答应全学校只订购赵某的资料,赵某承诺给王某30%的回扣。就这样,自1998年以来,王某以学校名义先后从赵某那里订购50余万元的各种资料,拿得回扣15万元。那么,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
   学校教材采购存在一个潜规则,那就是学校将教材全价卖给学生,而书商按照15%~30%甚至更多的折扣给学校。学生买教材时必须按定价购买,教材又没有挑选余地,这使某些学校和教育机构的部分人员在教材征订过程中有了吃回扣的机会。“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此定罪。

3、邀请旅游还是行贿?
   刘某是某评标委员会的成员,2005年至2008年三年间,刘某先后三次接受某房地产开发商的邀请,免费出国旅游。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贿赂手法也不断出现新花样。有的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财物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比如,有的提供房屋装修,有的提供旅游服务,有的甚至提供性贿赂,等等。那么,对这样一些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应当怎样定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意见》还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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