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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经营中白纸黑字引发的“冤枉”败诉

 
颜梅生

  审判中,常常有经营合同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按合同履行却往往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情况。这到底是为什么?通过以下案例或许对你有所启示。
   单方有权解除合同:
   霸王条款当属无效

   虽然手持判决书,但三金公司的黄经理仍一直不相信自己的眼睛:合同已明确规定自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已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怎么就输了官司?
   三金公司主要经营海鲜产品。由于销量好,货物往往供不应求。为防止因此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对方追究责任,公司专门研制了一种《购销合同》,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其中规定“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2008年7月19日,林虹向公司购物时,双方同样以此为版本订立了《购销合同》,并于同日经公证机关公证。8月19日,林虹按时前往提货时,公司因无法供货,遂根据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可林虹认为如果提不到货,自己将遭受严重损失,便诉诸法院请求责令三金公司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认为,三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必须继续履行。原来:一方面,单方解除合同权属“霸王条款”。《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当事人应处在平等的外部条件和法律地位;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本案中,“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和“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使公司可以无限的自由裁量,直接免除了其及时供货的责任与义务,排除了购货方按时得到足额货物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不对等的。另一方面,单方解除合同权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购销合同》具备了该要件。对此公司就必须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公司没这样做。再一方面,单方解除合同权不具法律效力。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霸王条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是《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尽管《购销合同》已经公证,但公证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货物价格“随行就市”:
   约定不明难获保障

   绿园公司与江豪于2007年12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绿园公司在一年内为江豪提供50吨草鱼,并由绿园公司送货到100公里外的江豪处,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江豪要货传真为准,价格以目前每公斤7元的市场价格为基础,随行就市。此后,双方按每公斤7元的价格履行了20吨。2008年3月2日,江豪发传真给绿园公司,要求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提供10吨草鱼,绿园公司以所在地鱼价上涨为由,告知江豪只能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供货,而江豪却以其本地鱼价未涨为由拒绝。由于绿园公司未供货,江豪遂以绿园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绿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
   在绿园公司看来,双方事先已经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自己便有权依市场价格调节决定价格,加之存在江豪不肯按调节价收货的情形,故不构成违约。可法院的判决恰恰相反。原来:一方面,双方约定价格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为基础而“随行就市”,既是为了双方交易安全,也是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彼此明知价格的可变性,并愿为此承担风险,是双方在考虑利益平衡基础上的真实意思,当属有效。但由于双方分别处在不同的地方,而合同没有言明“随”何处的“行”,“就”哪儿的“市”,导致了绿园公司仅仅以其所在地的“行”、“市”,来决定江豪应当接受的价格成了一面之词。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同样指出,有关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其价格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价格行情为确定标准。由于本案是由绿园公司送货到江豪处,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地)为江豪处,“随行就市”当然也就只能以江豪处的市场价格变化为依据了。
   不付款则“以物抵债”:
   抵押合同实为空文

   2008年3月3日,柳春到王娴处赊购价值18万元的货物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如果柳春不能在2个月内还清货款,其提供作为抵押物的店房则归王娴所有。期满后,由于柳春未能清偿贷款,王娴提出办理转移抵押店房所有权的手续,遭到柳春拒绝。仅过了几天,柳春却将店房卖给了他人并玩起了“失踪”。王娴无奈,以自己抵押在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柳春与他人的店房买卖无效,将店房交自己所有。
   不料,法院竟认定王娴与柳春自愿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无效。原来: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叫流质契约。《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分别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即我国《担保法》是禁止此类流质契约的。本案中,如果柳春不能在2个月内还清货款,抵押店房则归王娴所有的约定,明显属于抵押权的流质契约条款。正因为如此,王娴便无权按约定取得店房的所有权。
   违约金与解除合同:
   鱼和熊掌不能兼得

   2008年2月1日,私营业主刘芳与兰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芳从该月起连续6个月、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兰萍销售价值10万元的指定农产品,兰萍则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刘芳付清当月的货款;如果一方违约,每次必须向对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对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08年5月,兰萍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8日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该类农产品的销售价格有上升的趋势,刘芳遂要求兰萍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兰萍的《购销合同》。由于兰萍死活就是不同意,刘芳只好诉至法院。
   满以为兰萍已经违约,法律理当制裁不诚信行为,自己稳操胜券的刘芳,没想到法院却认为,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全部兼得。原来:一方面,《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表明我国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即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补偿性违约金包括了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直接损失及可得性利益损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如果刘芳选择解除合同,合同将不再履行,作为补偿性违约金损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复存在,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的可得性利益。刘芳要想获得全部的违约金,就必须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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