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民政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引起人们的关注,从2009年4月1日起,收养子女又有了新的要求。那么如何收养子女呢?
首先搞清收养的内涵。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
二是不得违反基本原则。《收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三是把握收养关系条件。《收养法》第四条规定,有3种情形可收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时,要仔细审查送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即只有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同时自身也要符合《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未患有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还要注意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四是按照法定程序收养。要严格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要由民政部门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五是妥善解决私自收养。《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私自收养,依据《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1999年4月1日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所在地村(居)委会确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是注意防止违法犯罪。《收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养时一定要注意慎重查明被收养人的真实情况,严格按照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防止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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