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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索赔 ,维权之路怎么走

 
康全海 尹丙丽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时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出门以车代步的情况越来越多,但谁也不敢保证自己能永远平安。遭遇车祸之后,究竟应该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救护车撞出租 乘客多处受伤

2008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护车司机林某驾驶救护车运送一名需要转院的患者时,与出租车司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车窗玻璃破碎,致使车内女乘客杨某身体和面部多处受伤。事后,杨被送往医院治疗。对此事故,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的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杨某无责任。

认定书下达后,杨某几次找林某所在单位要求赔偿无果,于当年10月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被告支付包括诊疗费、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943.7元。医院出具的杨某的病情报告显示: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上肢及下肢软组织挫伤。直到11月份开庭时,杨某的脸上还残留着几道伤痕。为此,杨某主张肇事方除赔偿以上损失外还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两车谁应担责 双方分歧较大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11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时被告辩称,对杨某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杨某应向出租车公司索赔。且在本次事故中,急救车正在转送急症患者,为抢救患者生命,争取宝贵时间,采取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作为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具有予以避让的义务。另外从人情伦理考虑,违反信号灯与抢救生命的价值比较而言,社会公众应该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予以必要的理解和宽容。交通管理部门单纯以“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为依据进行认定,其结果不成立。

而原告方则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最权威的部门,其认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即使救护车是特种车辆,但其司机也要在保证通行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行使特殊权利。且在该事故中杨某受伤,出租车司机赵某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承担赔偿责任,但救护车作为人身损害方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竞合原则,原告不可得到两份赔偿,但可选择一方获得赔偿。又因为交管部门认定救护车司机林某负全责,所以才向被告方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此案中被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虽然在执行转送急症患者的任务,可以不受交通信号灯的限制,但其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故交管局作出的救护车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采信。救护车司机林某系在履行职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杨某因事故伤及面部的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此事故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所以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2008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受伤的乘客杨某医疗费940.7元,误工费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皆未上诉,现此案已履行完毕。

车祸索赔 维权之路怎么走
   这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模糊概念:一、特种车是不是特权车?如果违反交通法的规定造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二、一案之中如果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受害者起诉时应如何选择?三、事故原因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又该如何赔偿?
   第一,特种车并非特权车,违反交通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等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该让行。根据上述法律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特种车为履行职务违反交通法闯红灯,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不累积记分,但必须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特种车不能为保护一些人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违反了交通法造成损害的也要赔偿,否则也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有悖于制定法律时的初衷。本案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为挽救他人生命而违反了交通信号灯,不扣分、不罚款,这是可以得到公众谅解的。但是他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而损害了他人利益,并且对于受害人不予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医院救护车违反交通法造成了杨某的损害应该赔偿。

第二,在一案之中如果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又违反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引发受害人索赔的请求权。遇到这种情况,如果允许受害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人因请求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平。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在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自由选择。

在本案中,一方面,杨某因乘坐出租车而与司机赵某产生出租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中承运人赵某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当赵某未能尽到该合同义务,致使杨某乘坐其车发生人身损害,这样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受害人可以把司机赵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司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将另一汽车司机林某及其单位推上被告席,向其索要因他侵权而自己先行垫付的部分。

另一方面,乘客杨某也可以走侵权之诉,将司机林某及其单位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列为被告,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因为杨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因林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所产生的,又因事故是司机林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故可以将其单位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赔偿之后,可向司机林某追偿。

第三,交通事故中,雇员因主观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雇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规定的前半段看,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无垫付和追偿的规定,所以,责任的归属在雇主;但在后半段中,这种情形有所改变:在雇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承担的应当是替代垫付的责任,责任的最终归属又由雇主转回到雇员的身上。在本案中由于司机林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将其单位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司机林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司机林某追偿。

索赔,别走了弯路

在此特别提醒广大读者,发生车祸后,如果交管部门不能及时调解处理,就应尽快走诉讼程序,提交法院处理。
第一,特种车不是特权车,撞了不白撞,要大胆索赔。同时也应注意,其虽不是特权车但因其特殊性,行人以及其他车辆也应该尽量让行,以免发生车祸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第二,在起诉之前应该首先确定是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果乘客受伤不是特别严重,司机及车主又有履行能力,最好是选择违约之诉。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一旦不能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如果乘客伤势较重,达到了较高的伤残等级,且相撞双方都有过错,最好选择侵权之诉。因为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在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如果肇事司机是雇佣的,最好只起诉雇主。因为大多数雇员收入微薄,即使受害人胜诉,也没有履行能力。另一个办法是将雇员和雇主列为共同被告,这虽然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效果却很差。因为雇员的流动性比较大,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在不触犯刑律的情况下,肇事司机大多会下落不明,给送达与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且会无端增加诉讼成本。
   第四,在平时要妥善保管自己的工资条,或在发生车祸后及时搜集自己的工资完税证明(工资条)或者工资单复印件,以便及早获得赔偿。
   第五,在发生车祸后,要一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存在死亡或发生严重受伤后果的一定会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受到的伤害较轻时,法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受害者受损伤的程度以及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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