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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责任上限条款的建议
 
◎李秀珍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第五十四条规定: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各年海洋灾害公报,可以发现我国海洋石油污染事故频发。仅2000年至2005年间共发生海上溢油事件42起; 2010年7月16日18时,中石油大连新港海上输油管道爆炸,大量原油泄漏入海,导致大连湾、大窑湾和小窑湾等局部海域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发生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海底溢油事故,是近年来我国海洋石油污染事故中最为严重的一起,在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是第一次发生,再次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敲响了警钟。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审视,讨论有关影响溢油概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决策的经济激励,识别需要变更和完善的法律规制条款,以使我们国家在不以海洋环境污染为代价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能源安全目标。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还不够完善,目前尚无具体的执行标准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导致实体法形同虚设。因此,第九十条规定对遏制海上溢油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时间性,污染物会随着海水的对流而扩散,加之海域的辽阔与监视手段的局限,要在第一时间获得海域污染证据是极其困难的。而且,即使能获得这样的证据,也很难确定真实的污染损害程度,即具有量化上的困难。一方面,这是因为污染源是间接地通过海洋作用于受害者,这种间接性使得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变得非常有必要,并且同时也增大了证明的难度;另一方面,海洋污染损害不会因为污染行为的结束而立即终止,损害结果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才逐渐暴露出来。因此,只能依据一些常规的检测、监测数据,并运用一些相关的模型来推断污染损害。这样的推断在准确性上是难以保证的,因而证据效力较弱。
  此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知识,需要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专家经过鉴定论证,才有可能界定具体的污染损害范围及程度。而且,导致海上溢油的海洋环境污染者,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损害者往往是一般的、且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双方之间的经济地位及社会影响力的不对等,加大了海洋环境保护执法的难度。
  海洋溢油污染除了对一些产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害并可被索赔外,还有一部分损害,如对海洋生态的破坏,是由全体国民承担的,对于这部分损害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相应的索赔机制。第九十条规定的局限性,使得作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终极代表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变得异常重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当处罚额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缺陷。
  然而,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条款完全限制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为空间。二十万元的处罚上限,大大低估了石油溢漏对海洋生态功能的损害,忽视了清污成本和生态功能恢复成本,也不能根据通货膨胀或油价波动等因素做出相应的调整。另外,如果在石油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没有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报告和披露溢油污染事故时,石油公司仍然可以利用这一责任限额,这可能会导致石油公司为了攫取利润而违规生产、冒险作业、隐瞒事故。因此,去除或大幅提高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损害的责任上限, 并补充相应条款,是使石油公司面对的经济激励与海洋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有效方法。
  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而言,活动的收益是石油的预期产量及其市场价值,而成本是包括设备的使用与支付给雇员的工资等在内的支出。当然,在存在海洋环境规制的情形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成本还应包括潜在的溢油污染对海岸线、局地经济和海洋环境损害的预期支付。责任上限为石油公司在安全设备上做较少的投资、为冒进生产提供了经济激励。只要责任上限被设置在相对于潜在风险如此低的水平上,这样的经济激励就仍将存在。
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去除或大幅提高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二十万元的溢油污染损害责任上限。同时,出台具体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损害评估、赔偿机制,即执行标准和配套的实施细则。相应新增这样的条款规定,即当石油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没有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报告溢油污染事故时,石油公司将丧失使用责任限额的权利。
  二是在去除或大幅提高责任上限的同时,在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应增加一个新的条款规定,要求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石油公司,必须提供具备某一数额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能力的证据。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石油公司,可通过自有资本担保获得这样的证据;也可通过发行债券来获得;更可以通过购买污染责任险来获得。其中,获得这种证据的最常用、最简捷的办法可能是投保污染责任险。因而,污染责任险的格式保险单应对承保范围、除外条款,以及发现条款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格式保险单还应要求被保险人要努力保证遵守各种法律,尤其是关于井喷防护罩、封堵阀,以及其他防止或减轻石油溢漏污染的设备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