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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王娟蕊
  保证担保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尤其是在涉及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其中,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力争的重要的法律工具。因此,对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具有相似性,均涉及期间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对各自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或者各自约定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一旦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会意味着一方的利益要求权利消失,或者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消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人的一种法律概念。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保证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如果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便会失去诉讼的保护。保证期间虽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接近一致的功效,期间的经过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且都是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差异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性质不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的法律情形。
  第二,起算时间不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证期间从权利发生开始计算, 并不以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第三,时间长短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这只是任意性的规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间,从其约定,这里体现了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保证期间长于二年的,即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是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该项实体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沦为自然债务,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债权人仍保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力和受领给付并不需返还的保持力。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
  1.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当事人也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某一个时间,或者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但是不论保证期间起算于何时,必须按日历计算法进行计算,保证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而是从下一日的零时起计算期间。
  2.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可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之日起计算。
  三、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
  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不能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者过渡的条件是不同的。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以及中断的情况。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待阻碍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债权人以保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以及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而中断,待中断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而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效果。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应该说最有利,而对保证人来说则责任更大,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状态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此时对责任的承担已无主次之分和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向保证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设定有利于明确责任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确保保证制度发挥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方面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实现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即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其在性质上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
  (作者单位: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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