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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详解
 
◎李德勇
  案例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同时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连带赔偿。
  案情概要:原告陈某某承包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14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杨某某农药经营部购买“直播牛”除草剂两桶,用于水稻田除草,该除草剂使用后,水稻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后原告申请对死苗情况及除草剂致害减产数量进行鉴定,依据事实及鉴定报告,原告起诉杨某某及除草剂生产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农药生产者擅自改变国家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标签的标注内容,将农药使用关键技术要点和禁止性事项予以删除,不能正确指导农药使用者合理使用农药及注意事项,因此其生产的除草剂产品质量有问题,属于指示和警示缺陷。原告陈某某因使用被告生产的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损害,被告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使用除草剂时也存在田间积水未排清、用药过早等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已选择向生产者主张赔偿,又要求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不能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是否消费者认为权益受损,就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
  案情概要:2016年2月25日,原告毛某某到被告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送修一部自己所有的苹果6S手机,但不能提供购机发票和保修卡的原件或复印件,且该手机因故障无法开机,被告因此拒绝维修。后原告毛某某花费813元补开了购机发票,被告予以维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媒体或书面形式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本来可到卖场复印原始发票底根,但原告未予复印,且开票费系原告丢失购机发票和保修卡导致,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或书面公开道歉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点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但此保护对消费者也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物品,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案情概要:被告某超市与第三人穆某某签订了《商铺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经营许可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第三人处购买了包括虫草、洋参、鹿双宝、洋参等物品。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均系散货,由其自行包装出售。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地等标签。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发现该柜出售的上述物品预包装礼盒上均无产地、生产厂家、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的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购买该柜台商品后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及赔偿十倍价款。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上述货物系不安全食品,且自购买第三人上述货物后并未实际食用,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同时,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上述物品均系散货,为便于销售自行包装,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有关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退还货物及返还货款,第三人将货物销售给原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系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上述物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护。
  案例四:销售超保质期的食品,是否依法承担十倍赔偿金?
  案情概要: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某及其委托的孙某某至某超市购买犀牛特级初榨橄榄油共计1870.40元。上述所有橄榄油包装日期(BZ)为2013年4月2日,分装日期(FZ)为2013年8月9日,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购买时上述橄榄油超出保质期一天。李某以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该超市。
  裁判要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依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该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销售者,被告超市应定期对其所经营销售的产品是否变质或临近保质期进行排查,并及时将已届保质期的产品清理下架。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时,该产品已超出保质期,被告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物款的10倍赔偿其187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而对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采取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案的销售者销售超出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对消费者承担销售金额十倍赔偿。
  案例五: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发现物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如何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概要:王某2016年5月2日从陆某开设的网店购买了25公斤装一级玉米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购物款80元,陆某发货后,王某于5月4日签收。打开包装后,王某发现玉米糁中存在大量霉粒,王某未申请退货,确认收货后给予差评,注明了玉米糁存在发霉的问题。王某在食用玉米糁后,皮肤出现不适,用药后好转。同年5月23日,王某申请售后服务退货退款,直至当月28日未被受理。经王某向网站售后服务投诉后,陆某将80元货款退至王某账户。同年6月6日,王某向网站要求予以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陆某承担十倍赔偿金1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立案后,法官与陆某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向陆某释明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向王某说明,因此类诉讼往往需要对是否存在霉变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应保留并提交相关商品,以备鉴定之需。最终,经法官的多次调解,陆某赔偿王某800元,后王某撤回了起诉。
  法官点评:食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依法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如同上一起销售过保质期橄榄油一样,同样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样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网络购物为新型消费领域,要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价值取向,如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发现相关物品不符合标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提醒的是,及时有效维权的前提是要保留好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