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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奔波十四年花甲老人胜税官
 
◎曾庆朝 马 骏
  近日,一起罕见的因违法征收税款引发的“民告官”案在河南南阳终结。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两审败诉,其14年前盲目征收查封扣押公民财物的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并被判限期退税及退还违法查封扣押走的15万余元财物。现年65岁的玉器商人终于得到了公正的判决。
  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每个行政机关的根本要求。为此,全国上下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都严格遵照执行。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在税收征收中,却违法行政,对没有偷税的人强行征收税款,还盲目查封、扣押玉货,盲目变卖抵税,而且还拒不纠正,致使当事人上下奔波十四年之久,造成重大财产和精神损失。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其征税及扣押财产违法,并退税退财产的判决。
  盲目征税卖玉器
  2003年3月20日,中国玉雕之乡——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玉器商人唐洪彬涉嫌偷税,即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移交了该举报材料。2003年3月31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未经详细调查,即盲目向唐洪彬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4月5日又向唐洪彬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9日又向唐洪彬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3年4月22日,面对税务机关一连四个征税强制文书,唐洪彬不得不分两次向镇平县地税局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2万元。2003年7月15日,镇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唐洪彬涉嫌偷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9月9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唐洪彬所展销的5件玉货(其中独玉瓶1个、碧玉亭1对、碧玉熏1对)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唐送达了《查封扣押证》,并出具了扣押清单,随后又将该5件玉器全部拍卖抵税。
  玉商申诉十四年
  唐洪彬认为,自己明明没有偷税,而地税局强行征收,并将自己在玉雕节上参展的5件玉器精品擅自拍卖抵税,明显是错误的,请求地税局主动纠正,退税退回被扣押的5件玉货。在唐洪彬长达十四年百余次奔波申诉中,镇平县地税局一直未予纠正。十多年来,唐洪彬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2014年1月,实在没有办法的唐洪彬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唐以所涉嫌偷税案件未定性自愿提出撤诉,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以“1.本案非单位犯罪;2.现有卷中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唐洪彬实施了偷税行为”为由,决定对唐洪彬涉嫌偷税案终止侦查。
  地税局法庭输官司
  唐洪彬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已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认定其本人并不存在偷税行为,为此,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其征收税款及扣押玉货的行为违法。2016年8月20日,唐洪彬在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德祥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告到了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玉货及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并立即返还所扣押玉货及所交纳的税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据了解,唐洪彬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任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查封扣押的5件玉货中,独玉瓶1件系唐洪彬所有,其余4件系唐洪彬接受案外人陈国甫委托代销,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国甫。其中独玉瓶1件价值1.5万元,其余4件合计14万元,共计15.5万元,原告唐洪彬已经返还了案外人陈国甫的财产损失14万元。
  诉讼中,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认为税局征收款及扣押财物正当,而且本案唐洪彬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2017年1月2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一、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行为和查封扣押行为违法。1.征收税款行为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涉税卷宗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侦查机关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而镇平县公安机关在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时,认定原告唐洪彬并未实施偷税行为;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原告唐洪彬存在偷税违法行为。换言之,原告唐洪彬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任何偷税行为,因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2.查封扣押行为违法。首先,由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唐洪彬并不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缺乏直接的事实依据,税收保全行为违法。其次,被告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查明所保全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造成扣押对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唐洪彬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和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因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唐洪彬因一直涉嫌偷税犯罪自2003年7月15日起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2016年1月4日终止侦查,此侦查行为耽误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原告唐洪彬虽然在2014年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撤回起诉,但镇平县公安机关以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为由终止侦查的决定属于原告在本院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八)项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赔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事项或者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法院不予支持。遂当庭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及查封扣押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洪彬支付已征收税款2万元和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15.5万元,合计17.5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被二审驳回
  2017年2月13日,一审判决下发后,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不服,上诉称:本案的扣押行为和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各自独立而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并不影响行使行政诉权,一审把两种行为混为一谈,明显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被上诉人唐洪彬寻找借口,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地税局于2003年3月31日向镇平县玉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洪彬送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唐洪彬于2003年4月22日以公司名义缴税13297.2元,以唐洪彬个人名义缴税6702.8元。一审法院在不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判决返还2万元税款明显违法。地税局虽然出具了扣押手续,但实际上并未扣押,一审错误地认为扣押成功。一审判决赔偿该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洪彬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唐洪彬本人,一审法院确认地税局向被上诉人唐洪彬征收税款及扣押行为违法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唐洪彬偷税问题,基于同一事实,出现了法律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在刑事侦查行为尚未侦查终结,当事人不宜对地税局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正基于此,被上诉人唐洪彬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在刑事侦查终结后,被上诉人唐洪彬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镇平县地税局对唐洪彬展示的货物进行扣押时对唐洪彬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镇平县地税局辩称没有扣押,并没有向唐洪彬送达解除扣押的法律文书或告知唐洪彬,现唐洪彬被扣货物不能退还,对此地税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地税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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