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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打工身亡,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杨子
  现实生活中,为达到入职目的,劳动者代用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屡有发生。但是当冒名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身亡,该劳动合同有效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相关待遇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冒名打工期间突发疾病身亡
  农民工老刘(1953年11月16日生)54岁那年,因年龄较大,担心求职被拒,于2007年12月借用朱某华(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的身份证并以朱某华之名外出求职。2007年12月21日,老刘冒用朱某华的身份到某餐饮娱乐中心担任保洁工。双方口头约定,老刘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初,国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单位的要求下,老刘以朱某华的名义于2008年5月9日与单位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1年5月9日续订五年期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5月9日。同时,老刘亦以朱某华之名办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IC卡、健康证、出入证等工作证件。这期间,老刘的工资也逐年升高,到了2015年年初老刘的工资为2300元。因老刘入职不久就以朱某华的名义向单位提出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故单位还另外给付200元作为社保金补助。2015年5月26日,老刘在从事保洁劳动时突发脑出血疾病,当即被单位组织人员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5日,老刘的妻子及女儿经与餐饮娱乐中心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餐饮娱乐中心预付6万元用于老刘安葬。而对于老刘家属要求按工伤标准予以全额赔偿,予以拒绝。
  用人单位拒绝担责任
  2015年12月25日,老刘的妻子与女儿以原告身份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老刘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受理后,经向辖区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情况载明了该所就老刘冒用朱某华之名在某餐饮娱乐中心工作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法庭审理时,原告诉称,老刘自2007年12月21日起借用朱某华的名义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保洁工。期间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性质。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老刘与被告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老刘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娱乐中心觉得一肚子苦水,他们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我单位招聘保洁工有明确的规定,入职者年龄必须在50岁以下,且劳动者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就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继续聘用。在刘某去世后,直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之前,我单位从不知晓老刘系冒用朱某华名义进行工作的情况;如果知道老刘的真实年龄,不会聘用他来工作。老刘隐瞒真实年龄和身份,冒用朱某华的名义欺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老刘已于2013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在此之后也是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此外,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身份权范畴,与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即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60周岁门槛难逾越
  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办案法官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则上由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征,在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等财产性权利;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还可直接作为权利人依法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当事人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劳动关系的确认在通常情况下是主张上述权利的必要前提。因此,作为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和近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用人单位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继承人和近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由此可见,劳动者的身份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就该事项对用人单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刘某在进入餐饮娱乐中心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与被冒名者相差近8岁。老刘在求职过程中担心自身年龄较大,为防求职被拒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老刘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并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无论是求职还是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披露真实身份情况亦是起码的信用准则,老刘冒名求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老刘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
  但法院同时也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老刘虽然冒用他人之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无效,但该冒名行为不影响老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起成立。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老刘与单位从入职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用人单位关于老刘冒名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实则混淆了事实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劳动合同的效力之概念,因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合同的成立。
  老刘于2013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在此之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老刘在2013年11月16日之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判决确认老刘与被告某餐饮娱乐中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院虽然认为老刘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应当受劳动者年龄约束。老刘于2013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在此之后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老刘在2013年11月16日之后与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老刘死亡时已经年过6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要求享受工作待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后,老刘的法定继承人该如何主张权益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老刘的法定继承人可另行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通常应为共同分担损失。
栏目责编: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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