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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性
 
◎杜佳蓉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排放了污染物,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何衡量和判定原告是否完成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举证证明责任,有必要在该类案件因果关系全局中全面认识关联性的地位和作用。
  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出规定,即“由加害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定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案件审理的核心和关键,而严格落实举证责任分配和分担原则则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和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是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都承担举证责任,有区别是因为在共同的基础和前提下不是同等或平均承担责任,而是基于举证能力做出的合理科学的举证责任划分。首先,由受害方对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在完成两者之间盖然性联系的初步证明后,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方才转移至加害方,也才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加害方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换而言之,假如受害方不能完成初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关联性证明,那么就不能发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结果。
  二、借鉴相关性概念对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进行辨析
  关联性即相关性。相关性的统计与分析是一种常用研究方法,相关性分析是指对两个或多个具备相关性的变量元素进行分析,从而衡量两个变量因素的相关密切程度。相关性的元素之间需要存在一定的联系或者概率才可以进行相关性分析。相关性不等于因果性,也不是简单的个性化,相关性所涵盖的范围和领域几乎覆盖了我们所见到的方方面面,相关性在不同的学科里面的定义也有很大的差异。例如,经济学中相关性是指两个因素之间存在联系,一个典型的表现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另一个变量变化,相关又会分成正相关和负相关两种情况。针对环境污染发生、发展、变化和演变的特点和规律,分析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时间、空间和污染物等方面的关联性,来衡量和确认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三、从时间、空间、污染物等三个方面关联关系分析论证关联性
  时间上的关联性。时间上的关联性要求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间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即排污行为发生在前,环境损害发生在后。反之,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间不具有关联性。
  空间上的关联性。根据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如果污染物不可能从污染源扩散污染区域,则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间不具有关联性。
  污染物的关联性。污染物的关联性不仅要求污染物及污染源的同一性,而且要求污染物的致害可能性。人体或财物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中,环境介质中污染物与污染源排放或倾倒的污染物具有一致性或直接相关性。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具有合理性和一致性,环境暴露导致环境损害的机理可由生物学、毒理学等理论做出合理解释,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
  四、从两个具体案例看如何进行关联性分析
  (一)广西灵川县杨梅索赔案时空关联性分析。2002年,灵川县梁某在东篱农庄种植了1080株杨梅树,该杨梅树从2007年开始批量挂果直至2012年。2009年,某铁合金公司厂区搬迁到东篱农庄东北面,其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与东篱农庄毗邻,东篱农庄位于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的下风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向大气排放了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粉尘等污染物,并缴纳了相应的排污费。而从2013年开始,原告种植的杨梅树就大幅度减产,到2014年甚至90%绝收。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以及原、被告进行现场调查,后相关部门出具了果园的年产值156168元以及2014年减产90%的意见,但对减产的原因并未言明。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梅的减产损失23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较全面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完成时间上的关联性。一是在杨梅减产的两年期间,即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厂区向大气排放了工业粉尘及废弃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是在被告未生产前,即2007年至2012年,原告果园的杨梅树均能正常挂果,但从被告开始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及废弃物后,原告的果园开始减产甚至绝收。从正反对比,揭示了排污行为和环境损害的关联性。其次完成空间上的关联性,一是原告的果园位于被告的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的下风口,距离很近,存在污染的可能性;二是除被告外,原告果园周边没有其他的污染源。从以上几点综合分析,可认定两者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害与自己排污行为无关。因此,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山东曲忠全樱桃索赔案污染物关联性分析。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完成了污染源的同一性和污染物的致害可能性举证证明责任,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含量越高。证明三个案件事实:一是受损植物樱桃叶片中含有氟;二是受损植物樱桃叶片的氟很有可能来源于被告排污行为,原告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是污染物的致害可能性。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论证了氟污染物的致害可能性。被告以天气原因作为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害与自己排污行为无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联性不是也不同于因果关系,关联性是因果关系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即存在因果关系一定存在关联性,存在关联性不必然导致存在因果关系。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空间上有毗连关系和污染物同一性,不必然导致因果关系存在。例如,空调的销量和溺水死亡人数之间就存在统计上的正相关关系,但二者的变动其实都是由气温这个被忽略的变量引起的,享用空调并不会导致人溺水。但是,有因果关系一定存在关联性。因此,法律要求原告完成关联性举证责任,仅仅是从统计概率和法律证据角度初步判定被告“可能需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证明“与己无关”,那么就一定要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栏目责编:马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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