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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抽奖促销引发的诉讼
 
◎法援
  抽奖促销遭到处罚
  可能很多人不知道,深受小朋友喜爱、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休闲食品——图层型饼干,已经在中国上市10年了。
  为了增强小朋友的环保意识,公司特意举办“第三季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凡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前,扫描图层型饼干包装盒上的二维码,关注我公司的公众号,进入“活动专区”将含有图层型饼干的内容(含有图层型饼干形象、元素的文字、图画或照片)转发至朋友圈后截图上传,并填写真实、完整、有效的个人联系方式,即成功参与了抽奖活动。此次招募活动,将会有2万名小朋友获得我公司精心准备的含有书包、笔袋以及束口袋的大礼包。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给孩子们带来精神上的启示和鼓励,而这也是我公司的品牌初衷和企业愿景。
  上述文字,显著标示在某食品有限公司主打产品图层型饼干外包装盒上。该公司进一步指出,这次活动的详情见公司微信公众号,奖品共计2万份,其中橙色1万份,绿色1万份,奖品随机发送。同时,还公布了这次活动的参加方法、活动期间、中奖名额、中奖发布及活动细则包括活动期间、奖品设置、参与方式、抽奖方式、获奖发布、奖品派送和相关注意事项。
  可是,某食品有限公司万万不会想到,这次颇具创新意识的微信抽奖促销活动,居然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
  2016年3月2日,河南省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县城一家购物广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图层型饼干涉嫌欺骗性有奖销售,便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确山县工商局经调查认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这次“第三季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应视为隐瞒真相的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构成了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确山县工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
  确山县工商局的处罚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规定而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到工商部门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后,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认为举办这次抽奖活动没有任何过错,当即派出“得力干将”到确山县工商局“说理”。
  在确山县工商局看来,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显著标示了“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大礼包”等内容,足以证明其促销商品的特征,故可以认定此次活动属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该公司虽然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了参与方式及奖品,但并未明示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明示而不予明示的即是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应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所以,该局处罚并无不当。
  就这样,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
  状告工商讨要公道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诉诸法律讨要公道。2016年7月28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这次微信抽奖活动不是有奖销售、不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确山县工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确工质处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为了“避嫌”,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269号行政裁定,指定此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行政处罚纠纷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确山县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
  2016年9月29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确山县工商局答辩称:我局执法严明,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图层型饼干外包装盒上显著标示的其举办的“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虽然不局限于其商品的购买者,但其面向却是全部消费者,本质上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从而实现促销商品的真正目的,应当认定此活动是有奖销售。因此,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其举办的该微信抽奖活动不是有奖销售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图层型饼干外包装盒上显著标示“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等相关内容,并表示明示“活动详情见公司微信公众号”,且在本公司官方微信号上公布了“这次活动的参加方法、活动期间、中奖名额、中奖发布及活动细则包括活动期间、奖品设置、参与方式、抽奖方式、获奖发布、奖品派送和相关注意事项。由此不难看出,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举办的涉案“大礼包微信抽奖活动”是通过微信这一新型网络平台举行的,其相关抽奖事项均已在该平台予以公示,应当认定为原告尽到了明示的义务。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抽奖微信平台明确公示了相关抽奖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山县工商局认定原告“虽然在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了参与方式及奖品,但并未明示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明示而不予明示的即是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应当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同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制定,均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举办的该微信抽奖活动,并不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作为参加的前提,因此也不存在原告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应当保护经营者合法的公平竞争权利。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属于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诉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确工质处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负担。
  终审判决维护公平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确山县工商局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确山县工商局在上诉中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最为重要的是,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有奖销售活动中的“明示”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且在公开方式上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未尽到明示的义务,不符合《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某食品有限公司举办的活动不存在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误导消费者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则答辩称上诉人确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7年3月向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在其商品外包装盒上标示微信抽奖活动,虽然微信抽奖不局限于商品的购买者,但其面向所有消费者,目的是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应当认定为有奖销售。
  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在其官方微信号上公布了本次活动的参加方法、活动期间、中奖名额、中奖发布及活动细则包括活动期间、奖品设置、参与方式、抽奖方式、获奖发布、奖品派送和相关注意事项,但该明示方式却不能直观地在商品外包装上显示,需要消费者借助电子设备和微信号,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才能知晓活动的具体情况。法院由此认为,该明示方式具有一定的限制性,给消费者知晓有奖销售活动详情增加了必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举办的该微信抽奖活动,需要消费者将对图层型饼干想说的、想画的、想拍的(含有饼干形象、元素)内容以图片形式转发至朋友圈后截图,并在活动期间扫描促销装上的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服务号,通过点击页面下方“活动专区”菜单内的“参加活动”按钮,将截图上传,并填写真实、完整、有效的个人联系方式才能成功参与本次活动。消费者对该有奖销售活动的参与方式,强制性地扩大了商品的宣传,对其它同种或同类商品公平竞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上诉人确山县工商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未经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