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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窗帮邻居喊门意外坠亡起争议
 
◎江中帆
义务帮工、助人为乐,行为表现上十分相似,但法律后果却不同。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事情十分普遍,但在帮助过程中,帮助人意外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由此,帮助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还是助人为乐,帮助人与被帮助人往往各执己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以调和。一起热心老汉自告奋勇翻窗爬阳台帮邻居喊门意外坠落身亡引发的纠纷,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
  一名年近古稀的热心老汉,自告奋勇翻窗爬阳台帮邻居喊门,不慎从四楼阳台坠落至三楼阳台身亡。老汉的近亲属以老汉帮忙喊门的行为属义务帮工为由,要求被帮邻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帮邻居则以他们明确拒绝老汉帮忙的情况下老汉仍热心帮忙,不存在义务帮工事实,老汉行为属于助人为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老汉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还是助人为乐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给出了答案。
  意外:
  翻窗帮邻居喊门老汉坠楼身亡
  沈俊峰、吴秋月是江苏省沭阳县人,夫妻俩带着一个上小学五年级的儿子沈文昊住在县城某小区的四楼。谢浩宇时年60多岁,是沈俊峰、吴秋月的对门邻居,虽说年近古稀之年,为人却十分热心,左邻右舍谁家有个大事小事,他都会自告奋勇给予无私帮助。
  2015年4月12日上午,沈俊峰下夜班回家后锁门睡觉,其妻子吴秋月见丈夫回来,便没带钥匙,和儿子沈文昊到楼下串门聊天。
  13时许,沈文昊从楼下回到自家门口,因为没带钥匙,就轻轻敲了几声门同时喊沈俊峰开门,见屋内没有回应,便又提高了嗓门接连喊了几声,可屋内仍然一直没有动静。情急之下,沈文昊便不停地用力拍门并大声叫喊。激烈的拍门声和叫喊声惊动了谢浩宇,谢浩宇了解情况后,也从家中出来帮沈文昊喊门。
  这时,吴秋月听到了楼上嘈杂的敲门声和叫喊声,也匆匆上楼。可是,吴秋月也没有带钥匙,也只得参与敲门喊门。可是,长时间的喊门,屋里都没有任何的动静,吴秋月不免担心丈夫发生不测。
  见此情景,谢浩宇便劝慰吴秋月不要担心,建议通过四楼、五楼中间的通风窗到达四楼外的大平台,然后通过四楼大平台到吴秋月家阳台喊沈俊峰开门。大家觉得这是个不错的建议,就一起来到了四、五楼楼梯中间的通风窗下,谢浩宇便自告奋勇先通过通风窗到达四楼外大平台,然后在楼外的大平台上将沈文昊接下来,二人通过四楼大平台小心地走到了吴秋月家阳台喊沈俊峰开门,沈俊峰被喊醒后开门。随后,谢浩宇又将沈文昊从四楼外大平台举到四、五楼通风窗处,沈文昊爬上通风窗返回到了楼内,随着吴秋月一起回家了。
  谁知,过了不久,谢浩宇跌落于三楼平台,后被邻居发现报警,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梗死、脑干出血、右侧小脑半球梗死、脑搓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肿胀、颅底骨折等。
  2015年4月18日,谢浩宇因病情严重,生还无望,且随时有生命危险,经其亲属要求出院,于出院当天凌晨5时死亡。谢浩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166.46元。
  争论:
  到底是义务帮工还是助人为乐
  好好的一个人,帮隔壁邻居喊了一次门,就突然没有了,谢浩宇上至九十多岁的老母,下至三个儿女,以及他的妻子都沉浸在极大的悲痛之中。他们认为,谢浩宇帮沈俊峰家喊门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沈俊峰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便向沈俊峰夫妻提出赔偿要求。而沈俊峰、吴秋月夫妻则提出,他们当时已明确拒绝谢浩宇的帮忙,但谢浩宇仍热心帮忙,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属于助人为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调和,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谢浩宇的妻子曹秀梅携谢浩宇的母亲及三个子女共五人来到了沭阳县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沈俊峰、吴秋月以及他们的年幼儿子沈文昊一同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谢浩宇到底是义务帮工还是助人为乐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谢浩宇与沈俊峰等人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如果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谢浩宇坠落与帮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为此展开激烈的辩论。
  曹秀梅等五名原告诉称:我们与沈俊峰家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2日,沈俊峰下夜班回家,将门上锁后休息。后来,吴秋月、沈文昊回家,由于忘带钥匙,长时间喊门未开,担心沈俊峰发生不测。13时许,吴秋月请谢浩宇将其子沈文昊从楼梯通风窗接到室外平台,然后喊沈俊峰开门,沈俊峰醒来后,谢浩宇又将沈文昊从通风窗送上来,吴秋月就将孩子带回屋。此时,谢浩宇因年老体力不支,从平台沿着煤气管道去往自家室外阳台的过程中不幸从四楼摔到三楼平台,后经邻居报警并送医院抢救六天后死亡。谢浩宇义务为沈俊峰、吴秋月、沈文昊提供帮助,为他们的利益导致死亡,沈俊峰、吴秋月、沈文昊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沈俊峰、吴秋月、沈文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50%,即287937.53元。
  沈俊峰、吴秋月、沈文昊辩称:1、曹秀梅等五名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谢浩宇在沈文昊喊门未开的情况下,主动帮忙喊门。吴秋月到场后,谢浩宇主动要求带沈文昊到通风窗外平台喊门,吴秋月要求谢浩宇不要去,但谢浩宇热心帮忙,坚持要和沈文昊到平台喊沈俊峰开门。谢浩宇在吴秋月明确拒绝其帮忙的情况下仍坚持提供帮助行为,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事实;2、平台很宽阔,不存在坠落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在平台上还放有凳子,可以轻松从平台到达通风窗。同时谢浩宇身体很好,帮忙过程中未出现体力不支情形;3、从空间距离看,更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谢浩宇到达其家中卧室阳台后从边缘不小心跌落,其帮忙行为与坠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沭阳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根据勘验内容显示,谢浩宇家与沈俊峰家系门对门邻居,从四、五楼楼梯中间的通风窗到达下面的小平台距离约0.8米,从小平台到达四楼大平台约1.68米,四楼大平台长约5.75米、宽约3.20米;四楼大平台左侧(以站在大平台上面向通风窗的方位为参照)紧邻沈俊峰家卧室阳台,四楼大平台右侧距离谢浩宇家卧室阳台约2.77米,中间为谢浩宇家厨房窗户外防盗窗,该防盗窗嵌于墙体内,下面悬空,紧挨防盗窗下方有煤气管道从墙体外经过,贯通谢浩宇家卧室阳台及沈俊峰家卧室阳台。谢浩宇跌落于其自家厨房及卧室阳台下面的三楼平台处(三楼平台距离谢浩宇家卧室阳台垂直距离约2.5米)。曹秀梅等五名原告主张谢浩宇系从四楼大平台沿着厨房防盗网外的煤气管道欲到达其家卧室阳台的过程中坠落;沈俊峰等三名被告认为谢浩宇系沿着煤气管道到达其家卧室阳台后不小心从边缘处坠落。原、被告双方对于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定论:
  喊门属于“无因管理行为”酌情补偿
  沭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谢浩宇帮忙喊门的行为具备自愿性、无偿性、临时性的特点,但仅是普通的邻里帮忙行为。主要原因在于:1、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行为,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2、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帮工关系要求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谢浩宇帮忙为沈俊峰等人喊门,沈俊峰等人并未提供任何工具和工作环境、条件,完全由谢浩宇根据自身条件完成,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谢浩宇也是出于邻里互助的感情情分考虑而自愿为沈俊峰等人帮忙喊门,劳务性不明显。综上,曹秀梅等五名原告主张谢浩宇帮忙喊门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不予支持。
  本案中,谢浩宇出于担心沈俊峰的人身安全考虑,主动帮吴秋月喊沈俊峰起床开门的行为系出于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属于助人为乐的优良品德,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但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在助人为乐的过程中,个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要受到严重威胁。谢浩宇在帮忙喊门过程中,采用翻窗到达室外露天阳台的做法,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并非系为了达到喊门目的最为有效、便捷、安全的方法,反而致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并最终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谢浩宇对此存在较大过错。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此类问题,可以采取让开锁公司帮忙开锁、打110或119寻求帮助等较为安全稳妥的方式。而吴秋月在明知谢浩宇采取该危险方式帮忙喊门的过程中,没有及时有效阻止,亦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鉴于谢浩宇帮吴秋月喊门,虽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其行为原因是避免沈俊峰在屋内睡觉发生不测,可以认定其行为系为了避免沈俊峰利益受损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谢浩宇帮忙喊门的具体情节,认定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经过法院释明,曹秀梅等五名原告对本案适用无因管理纠纷处理无异议。现谢浩宇在该过程中坠亡,曹秀梅等五名原告要求沈俊峰等三名被告作为受益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法院予以支持。沈文昊系沈俊峰、吴秋月婚生男孩,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吴秋月、沈俊峰承担。
  对于具体应当补偿的费用数额,应当考虑沈俊峰、吴秋月的经济水平、收入来源情况、负担能力、受益情况等因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谢浩宇在发生事故后进行救治6天,共花费医疗费25166.46元,综合考虑曹秀梅等五名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以及沈俊峰、吴秋月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负担、经济来源,酌情确定沈俊峰、吴秋月一次性补偿曹秀梅等五名原告5万元为宜。
  2017年3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吴秋月、沈俊峰补偿曹秀梅等五名原告人民币5万元。(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