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之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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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霞 |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律师能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律师才逐渐被允许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新刑诉法将死刑犯法律援助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但在最后的最重要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赋予死刑犯应有的法律援助权。如何为死刑复核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中法律援助的机制有哪些,怎样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援助成为广大法律工作者目前越来越关注的一个问题。 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条强化了辩方参与度,加大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但该规定仍过于原则,很多地方未加以明晰。例如,“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具体程序是什么,是“书面提出”,还是“当面提出”?再如,条文中要求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得知,听取辩护意见是法官的义务,但如果法官违反义务拒不听取的后果是什么?如何保证法官能够自觉履行“听取”的义务?最后,如果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那么所谓的“辩护意见”又该向谁听取?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赋予了一、二审刑事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死刑复核案件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却因相关规定的缺失而丧失了这一权利。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遵循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法律援助的强制性规定,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上讲,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卡,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其次,从规范解释上讲,第三十四条关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有人可能会认为,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3款只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死刑复核案件是“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应不属于第三十四条第3款关于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说法把第三十四条第3款的“判处”作了过于狭隘的理解。实际上,就死刑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也是一种“判处”,因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或裁定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再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死刑复核程序公平适用的内在要求。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指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习惯性做法,那么,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专用的条款,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专业水准的意见。 随着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办、国办于2015年6月公布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提出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明确重点援助对象、建立多项机制、拓展法律援助咨询手段,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初步奠定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是对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要求。针对周强院长报告中提到的“健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最高院正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将适时发布执行”。这对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奠定了基础。该规定不但确立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规定应当通知司法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该规定还将对指派辩护律师的方式、辩护律师的资质、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以及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等作进一步规定。 为确保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确保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笔者认为今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第一,明确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律师的来源及律师物质补助等。关于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考虑死刑案件辩护的特殊性, 建议指派为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的律师,应以曾经办理过的死刑案件辩护业务的数量为主要标准,而不仅以执业年限为依据。可考虑规定“执业三年以上、从事刑事业务并曾经办理死刑案件辩护业务三起以上”为从事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业务律师的基本资质,以保证相应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死刑案件对律师经验的特殊要求。 关于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来源。从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充分性以及辩护工作的连续性,除被告人明确拒绝或原一、二审律师不符合前述 “律师资质”外,建议原则上应优先指派原一、二审律师担任死刑复核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考虑到各省份死刑案件数量和种类的不均衡,以及刑事律师专业水平、收费的差异,应尽快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死刑复核专项援助律师库,入库律师向死刑案件较为集中的地区及律师业务素质较高的地区倾斜,甚至在有条件时,可建立常见类型死刑复核案件的分类律师库。 关于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的经费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物质补助,建议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补助标准。 第二,建议规定保护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权利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予以保障,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会见等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函复同意,并协助办理会见手续,特殊情况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要求归档”“最高人民法院因补查材料、进行民事调解等原因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将相应材料或情况反馈给辩护律师,适当延长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时间,保证律师补充辩护意见”等。 第三,建议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承办法官应当听取,并尽量考虑律师所在地点,可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或提讯地地方人民法院办公场所等方便辩护律师的场所会面”。这样规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适当节约法律援助支出费用。 第四,建议规定“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列明指定或委托辩护人的身份,所在律师事务所等基本信息,并在裁判理由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充分论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具体理由”。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体现辩护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成效。 第五,建立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与合理退出机制。为保证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质量,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考核制度,明确规定建立援助律师定期案件抽检评审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建立入库法律援助律师合理退出机制,优胜劣汰,以建立有序的流动机制。 总之,死刑案件关乎人的生死,在任何一个环节都要慎之又慎。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辩护活动确立一个基本保障。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必须被坚守。(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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